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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力破坏引起第三方损失 供电公司要赔吗?

  2012-08-13 10:56:50    来源: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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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这是一桩错综复杂的案子。电力设施被盗,导致商场失火,商户商品受损,保险公司赔付商户损失后,反而状告供电公司,要求代位求偿。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外力破坏 引发火灾谁之过?

  2008年5月8日凌晨,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所属变电站电力设施被盗,造成部分客户电线、电器发生短路。其中,一家百货商场由于电器短路引发火灾,导致商户张某在商场内存放的货物受损。当日6时,城西供电分公司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立案侦查。

  2008年6月,公安局消防处出具了《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变压器中性线被盗,导致输电线路电压不稳,致使百货商场内电器线路短路引燃可燃物,此起火灾应为盗窃、破坏供电设施的刑事案件引起的次生灾害。”

  事后张某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08年10月向张某赔付人民币110万元。然而,2009年3月,保险公司突然站了出来,起诉百货商场、商贸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要求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供电公司有责任吗?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已经支付张某保险金,因此可以代位张某提起诉讼。张某与百货商场签订《柜台租赁协议》,出租方应负有保证承租人安全的责任,因百货商场无法人资格,故请求百货商场的上级单位、有法人资格的商贸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高压变压器发生故障导致事故,属于民法通则123条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或者依据《电力法》第60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百货商场、商贸公司辩称,自身也是受害方,没有任何责任,火灾系犯罪分子所为,保险公司应向犯罪分子追偿。

  法庭上,城西供电分公司作了两方面的辩护:第一,发生电压波动的供电线路是低压,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火灾系犯罪行为引起,供电公司不存在过错。第二,依据《电力法》第60条第3款规定,“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应当由盗窃分子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城西供电的变压器输入方为10千伏电压,输出方为380伏、220伏电压,事故出在输出方线路,不是高度危险作业,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公安局消防处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载明“此起火灾应为盗窃、破坏供电设施的刑事案件引起的次生灾害”,供电公司不存在过错。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出上诉 终审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遂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对案外人张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向火灾事故的责任人追偿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第三人责任主体界定。涉案火灾事故是因“盗窃、破坏供电设施的刑事案件引起的次生灾害”所致,百货商场和商贸公司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亦是受害方,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城西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电力法》是《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对民事责任规范所作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本案诉讼纠纷应当适用《电力法》的相关规定。《电力法》第60条第3款是规定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第三人,而非电力企业。本案诉讼火灾事故系因犯罪嫌疑人(即第三人)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案外人张某(即其他用户)的财产损害,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至此,这起错综复杂落幕,供电公司终获免责。


  □专家解读

  本案中,供电企业无过错无责任

  天津市电力公司经法部法律处副处长 程景华

  本案是一起由于变压器中性线被盗引起火灾,从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法行使代位追偿权的纠纷案件。

  本案中,所涉变压器输出线路电压为380伏和220伏,被盗变压器的中性线属于变压器输出线路的一部分,该中性线属于居民低压照明用电的保护性线路,为低压线路,因此本案属于一般侵权,应当按照过错确定侵权责任。对于这种人为破坏导致的火灾事故,供电公司和商场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能够导致火灾发生的行为,因此,供电公司和商场对于本次火灾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

  从另一个角度看,本案中,供电公司与商场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商场与张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在张某与供电公司之间,张某既未提交过用电申请、也未与供电公司签订过供用电合同,更从未直接向供电公司交纳过电费。而且,张某与商场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了商场免费向其提供用电。因此在供电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从张某处取得侵权损害赔偿,抑或是合同违约赔偿的代位求偿权均无从谈起。

  但保险公司对商场是否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可能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首先,商场因无主观过错,对张某不构成侵权,保险公司无权依照侵权关系对商场行使代位求偿权。其次,商场与张某有租赁合同关系,商场在履行合同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不存在主观过错,只是由于外力的原因导致商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产生违约,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能否向没有主观过错的违约方商场主张代位求偿权,在司法界和法律界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另外,本次火灾的唯一过错方是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犯罪嫌疑人,保险公司应有权向其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法律主体众多。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的案例存在判决差异的情况下,本案能够取得较理想的结果,源于供电公司的快速反应和积极应对。从最大限度地消除电网运行安全隐患的角度出发,供电企业应当在平时工作中加强巡视,加大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用电的宣传力度,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另在处理此类情况时,应及时采取修复等补救措施,避免事故的扩大,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加强对证据的保护和收集,开庭时邀请专业人员出庭向法官阐述电力专业知识,避免在可能发生的诉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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