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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不安抗辩权”在供用电合同履行中的应用

  2012-07-02 07:56:08    来源:王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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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一直以来,巨额的电费拖欠是阻碍供电企业健康发展的沉重包袱,严重影响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正常供用电秩序。当前,充当用电主体的各大企业设立和破产频繁,信誉低下,财产状况不明等现象屡见不鲜,这无疑给供电企业电费回收工作带来重重障碍。面对日益增大的经营风险,如何适应市场变化,依法回收电费,是化解电力经营风险的根本出路。笔者试结合当前现状谈谈不安抗辩权在供用电合同履行中的应用。

    不安抗辩权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对该制度作了如下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见,供电企业在发现用电人出现以上四种情形时,虽然没有拒交电费的情形出现,仍可以中止供电义务,供电企业行使不安抗辩权有以下途径:

    1.要求用电人提供担保

    我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例如:彭某和余某合伙经营一大型冷库,是某供电企业的用电大户,2009年水果和蔬菜市场价格大跌,加之合伙期限届满,二人已无心经营,相互推诿责任,并有转移、变卖财产的行为。供电企业得知后,按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用电人提供担保,否则中止供电。经与二人协商,其自愿将其冷库中的设备所有权对所欠电费及将要发生的电费进行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在此起案例中,某供电企业通过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取得了设备所有权的优先受偿权,在抵押物所担保的电费债仅已到双方约定清偿期而该冷库未履行债务时,供电企业可通过行使抵押权,选择使用以设备所有权折价、拍卖和变卖等方式以实现未受偿电费债权,有效降低经营风险。

    2.中止履行,解除合同

供电企业依据《合同法》规定,履行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知义务及举证责任,在用电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前,有权中止供用电合同,暂停按约供电。用电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后,供电方应恢复履行供用电合同,继续按合同供电。用电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消除障碍恢复履行能力并不能提供适当担保的,供电方可以解除供用电合同,免遭损失的继续扩大。

    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合同目的的实现。但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不安抗辩权人的举证义务。为了防止不安抗辩人的权利滥用,对不安抗辩权人规定了举证的义务,应提出对方履行能力显着降低,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如果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不安抗辩权人的通知义务。不安抗辩权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前,应将中止履行合同的事实、理由及恢复履行合同的条件及时通知对方,以免给对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若权利人未及时通知的,由此造成的损失权利人应承担责任。

  3.抗辩情形消除后的继续履行义务。当后履行合同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后,不安抗辩权人应及时解除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继续履行合同。

    供电企业正确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给电费回收工作提供了有力的保证。针对用电人经营状况恶化、商业信誉丧失和其他的违法行为,供电企业可提前介入,而不是等到用电人违约后才追究其违约责任。这样,供电企业面临的电费回收风险被消灭在萌芽状态,对减少经营风险和财产损失有十分显著的功效。
     
(作者:王文哲   单位:陕西省太白县供电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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