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电力警示标志的法律意义
2012-06-06 16:43:51 来源:王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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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一、案情介绍
2007年8月22日上午,家住合肥市蜀山区的范某在当地一条河边钓鱼时,鱼竿不慎碰到河流上空的高压电线,范某当场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范某的家属将事发地电力设施产权人某供电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万余元。
被告某供电公司辩称,范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该具有认识和判断能力。且范某在高压线附近钓鱼属违法行为,供电公司没有任何过失,不应承担范某身亡的赔偿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二、审理和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此案中的事发地河流上空的高压线产权属被告供电公司,高压线的电压高达10千伏,应属特殊侵权纠纷,按照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爆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属违法行为,由此产生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电力部门应予免责,但被告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在高压线周围未设立相关警示标志,故对范某在钓鱼时触电身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范某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在高压线附近钓鱼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触电身亡的结果具有一定过错,其自身负主要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6万余元。
三、法理解析
1.无过错责任原则――供电企业承担人身触电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供电企业承担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事故的责任形式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有损害事实的发生,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主观不是故意,供电企业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这一责任的承担无不加重了供电企业的负担。
2.受害人故意和违法行为――供电企业免责的法定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通过分析以上法律条文,可以得出供电企业承担触电人身损害事故赔偿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如果有证据证明供电企业在管理上没有任何过错或失误,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是由自身的过错或故意造成的,那么供电企业就可以免责。所以,上述案例中法院对供电企业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正是由于供电企业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而承担的无过错责任。
3.设立警示标志――供电企业的法定义务
《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故上述案例中关于:“被告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在高压线周围未能设立相关警示标志,对于范某在钓鱼时触电身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描述并不是无法可依。对于特殊侵权主体而言,法律规定其履行的义务为绝对义务,否则就要承担未履行合理管理义务的侵权责任。比如大家身边时常发生的施工单位因为未在沟坑前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行人跌伤而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等。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供电企业在线路设备上悬挂“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等警示标志,那么范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看到该标志后仍然进行垂钓活动,那么对于自身的损害就具有间接的故意,即认识到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对其持放任的态度,再加之范某的垂钓活动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的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那么供电企业就可根据《电力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种情形而免责。
四、得到的启示
在人们逐渐重视生活质量的今天,垂钓成为更多的人在工作之余放松的首选方式,但鱼塘上方那一根根横穿而过的高压线路却无声无息的酿造着一桩桩人身伤亡的悲剧,这不但给受害者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灾难,也使供电企业同样遭受着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避免因垂钓导致的触电人身伤亡事故,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1.供电企业加强对管辖区内电力设备的巡查力度,在规定应该设置电力警示标志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应该悬挂醒目的电力警示标志。
2.联合执法部门开展电力法规普法和宣传活动,尤其要强调在供电区域严格禁止的行为和违反法律要承担的责任与受到的损失,以及一些因违法而遭受损害的案例,使人们在心理上产生巨大的震慑作用,铭记恶果而不去以身试法。
只有这样,供电企业才能有效减少类似触电伤亡事故,规避企业的法律风险而较少经济损失。
(王文哲 陕西省太白县供电分公司)
一、案情介绍
2007年8月22日上午,家住合肥市蜀山区的范某在当地一条河边钓鱼时,鱼竿不慎碰到河流上空的高压电线,范某当场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范某的家属将事发地电力设施产权人某供电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万余元。
被告某供电公司辩称,范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该具有认识和判断能力。且范某在高压线附近钓鱼属违法行为,供电公司没有任何过失,不应承担范某身亡的赔偿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二、审理和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此案中的事发地河流上空的高压线产权属被告供电公司,高压线的电压高达10千伏,应属特殊侵权纠纷,按照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爆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属违法行为,由此产生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电力部门应予免责,但被告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在高压线周围未设立相关警示标志,故对范某在钓鱼时触电身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范某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在高压线附近钓鱼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触电身亡的结果具有一定过错,其自身负主要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6万余元。
三、法理解析
1.无过错责任原则――供电企业承担人身触电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供电企业承担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事故的责任形式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有损害事实的发生,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主观不是故意,供电企业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这一责任的承担无不加重了供电企业的负担。
2.受害人故意和违法行为――供电企业免责的法定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通过分析以上法律条文,可以得出供电企业承担触电人身损害事故赔偿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如果有证据证明供电企业在管理上没有任何过错或失误,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是由自身的过错或故意造成的,那么供电企业就可以免责。所以,上述案例中法院对供电企业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正是由于供电企业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而承担的无过错责任。
3.设立警示标志――供电企业的法定义务
《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故上述案例中关于:“被告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在高压线周围未能设立相关警示标志,对于范某在钓鱼时触电身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描述并不是无法可依。对于特殊侵权主体而言,法律规定其履行的义务为绝对义务,否则就要承担未履行合理管理义务的侵权责任。比如大家身边时常发生的施工单位因为未在沟坑前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行人跌伤而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等。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供电企业在线路设备上悬挂“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等警示标志,那么范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看到该标志后仍然进行垂钓活动,那么对于自身的损害就具有间接的故意,即认识到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对其持放任的态度,再加之范某的垂钓活动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的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那么供电企业就可根据《电力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种情形而免责。
四、得到的启示
在人们逐渐重视生活质量的今天,垂钓成为更多的人在工作之余放松的首选方式,但鱼塘上方那一根根横穿而过的高压线路却无声无息的酿造着一桩桩人身伤亡的悲剧,这不但给受害者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灾难,也使供电企业同样遭受着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避免因垂钓导致的触电人身伤亡事故,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1.供电企业加强对管辖区内电力设备的巡查力度,在规定应该设置电力警示标志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应该悬挂醒目的电力警示标志。
2.联合执法部门开展电力法规普法和宣传活动,尤其要强调在供电区域严格禁止的行为和违反法律要承担的责任与受到的损失,以及一些因违法而遭受损害的案例,使人们在心理上产生巨大的震慑作用,铭记恶果而不去以身试法。
只有这样,供电企业才能有效减少类似触电伤亡事故,规避企业的法律风险而较少经济损失。
(王文哲 陕西省太白县供电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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