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2008-08-22 13:30:1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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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7月7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证供用电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以下统称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并将电力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林业、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法定职责,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划定。
75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杆塔及拉线基础外缘15米内、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划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保护标志。
第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项目可能危及已建电力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应当征求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埋设地下管道、线路与地下电力管道、电缆交叉或者并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110千伏至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三)75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5米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距离范围外进行上述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电力设施基础的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植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植物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安全距离的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城市绿化带的,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管理单位进行修剪。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电力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或者依法修剪、砍伐。
第十一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燃放烟花爆竹;
(二)放飞航模、风筝以及垂钓、悬挂气球或者其他飘浮物;
(三)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进行的其他行为。
超过规定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应当告知电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7月7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证供用电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以下统称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并将电力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林业、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法定职责,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划定。
75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杆塔及拉线基础外缘15米内、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划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保护标志。
第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项目可能危及已建电力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应当征求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埋设地下管道、线路与地下电力管道、电缆交叉或者并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110千伏至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三)75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5米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距离范围外进行上述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电力设施基础的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植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植物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安全距离的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城市绿化带的,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管理单位进行修剪。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电力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或者依法修剪、砍伐。
第十一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燃放烟花爆竹;
(二)放飞航模、风筝以及垂钓、悬挂气球或者其他飘浮物;
(三)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进行的其他行为。
超过规定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应当告知电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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