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2008-05-27 15:50:2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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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的保护,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按行政区域划分,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群众相结合和宣传教育、加强防范、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都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条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 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 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防组织,并制定和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 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 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六) 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职务时,须出示《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执法证》。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各级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七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除《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包括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各种专用船舶停泊区及其有关设施。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 在一般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二) 在城镇、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在设计最大风偏后(不包括常用可活动距离)向外侧延伸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1.5米
35千伏3米
110千伏4米
220千伏5米
500千伏8.5米
第九条 电力电缆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 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延伸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之间的水平安全距离;
(二) 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滩涂区域为两侧各25米);
(三) 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电力设施所在地的城乡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规划和计划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电力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二条 各级规划、林业、交通、城市绿化、国土资源等部门在规划定点、植树造林、城市绿化或发放采矿许可证时,凡涉及电力设施的,应征求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主要区界,应设立由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志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 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设施、器材和安全标志物;
(二) 在发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或者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5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或者倾倒垃圾、矿碴和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及其它废弃物;
(三) 在发电厂冷却塔水池、冷却池、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四) 擅自截用发电厂水源,或者向水源内倾倒垃圾、矿碴、含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它废弃物;
(五) 影响发电厂、变电所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 在用于水力发电厂的水库内,进入水工建筑物向周围延伸3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 在变电所围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的保护,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按行政区域划分,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群众相结合和宣传教育、加强防范、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都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条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 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 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防组织,并制定和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 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 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六) 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职务时,须出示《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执法证》。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各级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七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除《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包括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各种专用船舶停泊区及其有关设施。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 在一般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二) 在城镇、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在设计最大风偏后(不包括常用可活动距离)向外侧延伸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1.5米
35千伏3米
110千伏4米
220千伏5米
500千伏8.5米
第九条 电力电缆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 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延伸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之间的水平安全距离;
(二) 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滩涂区域为两侧各25米);
(三) 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电力设施所在地的城乡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规划和计划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电力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二条 各级规划、林业、交通、城市绿化、国土资源等部门在规划定点、植树造林、城市绿化或发放采矿许可证时,凡涉及电力设施的,应征求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主要区界,应设立由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志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 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设施、器材和安全标志物;
(二) 在发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或者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5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或者倾倒垃圾、矿碴和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及其它废弃物;
(三) 在发电厂冷却塔水池、冷却池、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四) 擅自截用发电厂水源,或者向水源内倾倒垃圾、矿碴、含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它废弃物;
(五) 影响发电厂、变电所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 在用于水力发电厂的水库内,进入水工建筑物向周围延伸3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 在变电所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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