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监会印发《发电权交易监管暂行办法》
2008-05-13 10:19:5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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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本刊讯 为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有关政策,保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和规范发电权交易,国家电监会制定了《发电权交易监管暂行办法》,并于3月1 7日以电监市场[2008]1 5号文予以印发,其全文如下:
发电权交易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有关政策,保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和规范发电权交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发电权交易,应当遵循电网安全、节能减排、平等自愿、公开透明、效益共享的原则。
第三条 开展发电权交易,应与电力市场建设工作统筹考虑,纳入市场建设规划,做好发电权交易与其它电力交易品种之间的协调与衔接。
第四条 发电权交易是指以市场方式实现发电机组、发电厂之间电量替代的交易行为,也称替代发电交易。
发电权交易的电量包括各类合约电量,目前主要参照省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发电量指标。
第五条 发电权交易原则上由高效环保机组替代低效、高污染火电机组发电,由水电、核电等清洁能源发电机组替代火电机组发电。
纳入国家小火电机组关停规划并按期或提前关停的机组在规定期限内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发电量指标并进行发电权交易。
第六条 发电权交易可以在省级人民政府当年发电量指标的基础上进行。在小水电比例较高的省份,原则上以多年平均发电量为基础进行。
第七条 发电权交易一般在省级电网范围内进行,并创造条件跨省、跨区进行己
第八条 发电权交易可以通过双边交易方式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双边交易是指发电企业交易双方自主协商确定交易电量和交易价格;集中交易是指电力交易机构通过统一的交易平台进行集中撮合交易。
第九条 发电权交易应在满足电网安全校核有关条件后实施。电网安全校核的相关参数条件应向市场主体公布并向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条 交易周期内,发电企业被替代的电量不得超过其所拥有的发电量指标或合约电量的分解电量,替代电量不得超过满足安全约束的发电能力。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按照电力交易机构确认后的成交结果签订发电权交易合同(或发电权交易确认单),明确交易周期、成交电量、成交价格、结算方式等。
第十二条 发电权交易引起网损变化时,应当按照核定的网损率或交易各方协商的网损补偿方式进行有关网损补偿。
第十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发电权交易实施监管。
第十四条 发电权交易结果应报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按月、季、年汇总分析发电企业由于开展发电权交易产生的能耗和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结合交易电量和价格、电费结算、网损补偿等信息,及时报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并定期向相关交易主体披露。
第十六条 各区域电监局对本地区发电权交易进行综合指导,各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定期对辖区内发电权交易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发电权交易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有关政策,保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和规范发电权交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发电权交易,应当遵循电网安全、节能减排、平等自愿、公开透明、效益共享的原则。
第三条 开展发电权交易,应与电力市场建设工作统筹考虑,纳入市场建设规划,做好发电权交易与其它电力交易品种之间的协调与衔接。
第四条 发电权交易是指以市场方式实现发电机组、发电厂之间电量替代的交易行为,也称替代发电交易。
发电权交易的电量包括各类合约电量,目前主要参照省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发电量指标。
第五条 发电权交易原则上由高效环保机组替代低效、高污染火电机组发电,由水电、核电等清洁能源发电机组替代火电机组发电。
纳入国家小火电机组关停规划并按期或提前关停的机组在规定期限内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发电量指标并进行发电权交易。
第六条 发电权交易可以在省级人民政府当年发电量指标的基础上进行。在小水电比例较高的省份,原则上以多年平均发电量为基础进行。
第七条 发电权交易一般在省级电网范围内进行,并创造条件跨省、跨区进行己
第八条 发电权交易可以通过双边交易方式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双边交易是指发电企业交易双方自主协商确定交易电量和交易价格;集中交易是指电力交易机构通过统一的交易平台进行集中撮合交易。
第九条 发电权交易应在满足电网安全校核有关条件后实施。电网安全校核的相关参数条件应向市场主体公布并向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条 交易周期内,发电企业被替代的电量不得超过其所拥有的发电量指标或合约电量的分解电量,替代电量不得超过满足安全约束的发电能力。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按照电力交易机构确认后的成交结果签订发电权交易合同(或发电权交易确认单),明确交易周期、成交电量、成交价格、结算方式等。
第十二条 发电权交易引起网损变化时,应当按照核定的网损率或交易各方协商的网损补偿方式进行有关网损补偿。
第十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发电权交易实施监管。
第十四条 发电权交易结果应报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按月、季、年汇总分析发电企业由于开展发电权交易产生的能耗和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结合交易电量和价格、电费结算、网损补偿等信息,及时报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并定期向相关交易主体披露。
第十六条 各区域电监局对本地区发电权交易进行综合指导,各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定期对辖区内发电权交易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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