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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电监会18号令)

  2006-03-01 09:37:34    来源:电监会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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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各有关单位:

    《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已经2006年1月17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电力市场秩序,规范投诉处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的投诉请求。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投诉应当依法、公正、及时。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投诉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投诉事项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电力监管机构、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方式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投诉请求。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投诉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六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请求,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诉书,内容包括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投诉事项,投诉请求等;
    (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资料,包括书面资料、照片、录音、录像等。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登记、编号。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事项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投诉请求符合下列条件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
    (二)有明确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的;
    (三)属于电力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没有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属于电力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的;
    (三)投诉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先行处理的;
    (五)投诉事项的内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电力监管机构已经作出处理,投诉人又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再次投诉的。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受理的投诉,由被投诉人所在地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办理。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认为投诉情况重大、复杂的,可以报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理。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 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 其他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投诉事项,发现投诉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终止办理,并告知投诉人终止办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投诉事项期间,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自行和解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和解的,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撤回投诉。
电力监管机构作出是否准予撤回投诉,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已经查明有违法行为的,不予撤回投诉,并继续调查处理;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准予撤回投诉,终止办理。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投诉事项期间,发现投诉人、被投诉人有违反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需要立案调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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