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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2005-06-10 10:00:04    来源:天津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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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关于修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直线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防范措施,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将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在灰坝(场)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

    三、将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电力线路设施上连接电器设备,或者架设电力、通讯、广播和电视线路以及设置其他设施。”

    四、将第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四)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将第十九条删除。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达成协议。”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因铁路、公路及城市建设需迁移电力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所需迁移费用。”

    八、将第二十七条删除。

    九、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遵循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并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和制止危害、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行区域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坐落在管辖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和电力、公安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日常工作。

    各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二)确定、协调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和关系,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并监督检查下级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工作;

    (四)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众组织,制定并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公安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制止、查处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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