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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印发

  2003-07-29 23:10:0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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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7月4日,国家电监会办公厅以办政法[2003]21号文,印发了《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要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执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全文如下: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指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为行使国务院授予的电力监管行政执法职能,统一履行电力监管职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监管机构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监管机构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修改、废止和编纂,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电监会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制定规章。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会内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内容、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报政策法规部立项。
第十条 政策法规部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主席办公会议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第十一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建议,由政策法规部报主席办公会议审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根据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要求,各部门负责起草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章;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由主席或者主管副主席指定起草部门。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与理由。
起草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政策法规部审核。报送审核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联合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说明的内容包括:规章制定的目的和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资料等。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列入规章制定的工作计划或者经会领导特别批准;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单位和专家对送审稿主要问题提出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规章制定的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在审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部应当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由原起草部门予以修改:
 (一)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体例和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的;
 (三)内容不明确,不具有实质性规范作用的;
 (四)适用性不强或者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五)简单重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内容的;
 (六)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七)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
 (八)存在需要修改的其他内容或问题的。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部根据需要,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涉及公众利益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规章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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