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出台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 加大力度打击窃电
2011-07-29 13:52:1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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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近日审议通过了《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条例》将于8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窃电户恢复供电等作了较系统的规范,对今后打击窃电行为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据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副厅长廖强介绍,《条例》共7章、48条,根据我省实际,特设海底电缆保护专章。《条例》在电力建设与保护的主体、用地协调和设施相互妨碍处置、电力标志的分类与设立主体、跨越线路与建筑物和高杆植物关系、海底电缆保护、鼓励节约用电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窃电定义、电费收取等方面做了具体规范。
规范保护主体及其职责
《电力法》规定,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但因供电企业既非行政机关又无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而难以执行。针对这一问题,《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运行和保护管理工作;电力监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安全、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实施监管”,同时,规定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价、国土、公安、林业、质量技术监督、海洋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
明确用地协调和设施相互妨碍问题处置
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电力建设用地问题仅《电力法》第十六条一条,十分原则、抽象,不具有操作性。《条例》在第六至十三条对此进行了系统规范,明确了规划控制、建设手续、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手续、架空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线路跨越房屋和其他设施、一次性经济补偿、预留通道等,并明确经济补偿标准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根据我省电力建设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条例》特别规定“电力设施建设单位与被跨越房屋所有者未能就房屋迁移、补偿达成一致的,可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征收”。
出于安全和美观考虑,《条例》第十条还规定城镇不宜新建架空电力管线,已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明确电力标志的分类与设立主体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等地方设置安全标志,由于种种客观原因未能落实。有鉴于此,《条例》一是明确电力标志的分类为保护性标志与警示性标志,并对标志设立进行了规范;二是明确了电力标志的设立主体为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相应的组织工作,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划定和公告。这样规定将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
界定跨越线路与建筑物、高杆植物关系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其它高杆植物,是多年来涉电纠纷的常见矛盾。这类矛盾不仅涉及个人,还往往涉及农场、林场、工厂等单位和园林、林业和公路管理等行政机关。省政府办公厅曾在《关于电力工程建设中青苗处理等问题的通知》(琼府办〔1992〕207号)文件中明确过电力线路维护人员对影响电力运行安全的树木“有权砍除、不予补偿”,由于此文件位阶低难以执行。为此,《条例》十六条、十七条中对不同情况跨越线路与高杆植物的处置问题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为今后减少和化解这类矛盾奠定了法规基础。
设置海底电缆保护专章
海底电缆是我省电能对外传输的生命线,是关乎经济发展和民生保障的重要设施。为了确保海底电缆的安全,杜绝人为损坏海底电缆的事故发生,在《条例》中特设海底电缆保护专章,明确规定海底电缆的保护主体、保护区域,落实海上作业者的保护责任、过错追究等,确保我省海底电缆保护工作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使《条例》内容更为充实,并填补了我省在海底电缆保护立法方面的空白。
鼓励节约用电,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
为了鼓励和支持开展节约用电,推广可再生能源发电技术,缓解不断加大的资源环境约束力,《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节约用电和保护电能的技术创新,扶持可再生能源转化为新电能技术的推广,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条例》还规定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和生产设备,供电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终止供电。
明确窃电定义,加大力度打击窃电行为
近年来,窃电行为日益猖獗,对电力事业造成了严重威胁,打击窃电已成为当前维护供用电秩序一项紧迫任务。现行的电力法规对窃电的表现形式表述不全,只规定对电力企业的窃电行为,没有规定对其他用户的窃电行为和利用高科技手段的窃电行为,《条例》第二十九至三十一条对窃电的定义、窃电量和金额计算、中止停电、对窃电户恢复供电等作了较系统的规范,弥补了现行法规中存在的不足,对今后打击窃电行为将起到积极作用。
关于电费收取
在电费收取方面,《条例》与今年出台的《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进行了衔接,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抄表到户,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依据经依法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按期向最终用户收取或者通知用户交纳”,也可以与用户协商确定采取预收方式收取电费,预收电费装置由供电企业免费提供。
系统地规范违反电力保护的行为与法律责任
在研究与综合了国家的和各省的电力法规中关于违反电力保护行为的规定基础上,结合我省多年来的实践经验(比如关于对“孔明灯”的规定),梳理与归纳了违反电力保护的种种行为,制定科学的分类与适当处罚规范。在第十五至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二十四条中,按保护区禁止行为、爆破作业、建设危险设施、种植高杆植物、修剪砍伐树木、杆塔厂站等基础保护、发变输电设施保护、需经审批的行为、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等禁止行为进行分类,并在法律责任中分别规定相应的处罚,将原先要从多个法规、规章中的的规范系统地在一部法规中设置,提高法规的执行效率和操作性。(符迪婧)
新闻发布会现场
据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副厅长廖强介绍,《条例》共7章、48条,根据我省实际,特设海底电缆保护专章。《条例》在电力建设与保护的主体、用地协调和设施相互妨碍处置、电力标志的分类与设立主体、跨越线路与建筑物和高杆植物关系、海底电缆保护、鼓励节约用电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窃电定义、电费收取等方面做了具体规范。
规范保护主体及其职责
《电力法》规定,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但因供电企业既非行政机关又无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而难以执行。针对这一问题,《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运行和保护管理工作;电力监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安全、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实施监管”,同时,规定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价、国土、公安、林业、质量技术监督、海洋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
明确用地协调和设施相互妨碍问题处置
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电力建设用地问题仅《电力法》第十六条一条,十分原则、抽象,不具有操作性。《条例》在第六至十三条对此进行了系统规范,明确了规划控制、建设手续、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手续、架空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线路跨越房屋和其他设施、一次性经济补偿、预留通道等,并明确经济补偿标准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根据我省电力建设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条例》特别规定“电力设施建设单位与被跨越房屋所有者未能就房屋迁移、补偿达成一致的,可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征收”。
出于安全和美观考虑,《条例》第十条还规定城镇不宜新建架空电力管线,已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明确电力标志的分类与设立主体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等地方设置安全标志,由于种种客观原因未能落实。有鉴于此,《条例》一是明确电力标志的分类为保护性标志与警示性标志,并对标志设立进行了规范;二是明确了电力标志的设立主体为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相应的组织工作,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划定和公告。这样规定将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
界定跨越线路与建筑物、高杆植物关系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其它高杆植物,是多年来涉电纠纷的常见矛盾。这类矛盾不仅涉及个人,还往往涉及农场、林场、工厂等单位和园林、林业和公路管理等行政机关。省政府办公厅曾在《关于电力工程建设中青苗处理等问题的通知》(琼府办〔1992〕207号)文件中明确过电力线路维护人员对影响电力运行安全的树木“有权砍除、不予补偿”,由于此文件位阶低难以执行。为此,《条例》十六条、十七条中对不同情况跨越线路与高杆植物的处置问题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为今后减少和化解这类矛盾奠定了法规基础。
设置海底电缆保护专章
海底电缆是我省电能对外传输的生命线,是关乎经济发展和民生保障的重要设施。为了确保海底电缆的安全,杜绝人为损坏海底电缆的事故发生,在《条例》中特设海底电缆保护专章,明确规定海底电缆的保护主体、保护区域,落实海上作业者的保护责任、过错追究等,确保我省海底电缆保护工作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使《条例》内容更为充实,并填补了我省在海底电缆保护立法方面的空白。
鼓励节约用电,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
为了鼓励和支持开展节约用电,推广可再生能源发电技术,缓解不断加大的资源环境约束力,《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节约用电和保护电能的技术创新,扶持可再生能源转化为新电能技术的推广,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条例》还规定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和生产设备,供电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终止供电。
明确窃电定义,加大力度打击窃电行为
近年来,窃电行为日益猖獗,对电力事业造成了严重威胁,打击窃电已成为当前维护供用电秩序一项紧迫任务。现行的电力法规对窃电的表现形式表述不全,只规定对电力企业的窃电行为,没有规定对其他用户的窃电行为和利用高科技手段的窃电行为,《条例》第二十九至三十一条对窃电的定义、窃电量和金额计算、中止停电、对窃电户恢复供电等作了较系统的规范,弥补了现行法规中存在的不足,对今后打击窃电行为将起到积极作用。
关于电费收取
在电费收取方面,《条例》与今年出台的《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进行了衔接,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抄表到户,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依据经依法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按期向最终用户收取或者通知用户交纳”,也可以与用户协商确定采取预收方式收取电费,预收电费装置由供电企业免费提供。
系统地规范违反电力保护的行为与法律责任
在研究与综合了国家的和各省的电力法规中关于违反电力保护行为的规定基础上,结合我省多年来的实践经验(比如关于对“孔明灯”的规定),梳理与归纳了违反电力保护的种种行为,制定科学的分类与适当处罚规范。在第十五至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二十四条中,按保护区禁止行为、爆破作业、建设危险设施、种植高杆植物、修剪砍伐树木、杆塔厂站等基础保护、发变输电设施保护、需经审批的行为、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等禁止行为进行分类,并在法律责任中分别规定相应的处罚,将原先要从多个法规、规章中的的规范系统地在一部法规中设置,提高法规的执行效率和操作性。(符迪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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