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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能源法立法模式刍议

  2008-12-30 12:28:1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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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市场报

  ■ 何雷

  制定能源法也要有中国特色

   2008年,源自美国华尔街的金融海啸席卷全球,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无法独善其身,在这样恶劣的国际形势下,从节约角度出发,合理利用各项能源的工程显得尤其重要和突出,为了进一步规范能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一部较为完善的《能源法》呼之欲出。

   良好的愿望和铁一般的现实,二者常常如影相随,不可顾此失彼,而且现实问题很可能成为愿望实现的绊脚石。《能源法》立法的迫切性同样要求实施者循序渐进,扎扎实实。我国应当制定一部怎样的《能源法》,又该采取怎样的立法模式?这是制定《能源法》首当其冲的问题。

  能源立法模式各取所需

   综观世界各国,由于其自身的情况不同,关于《能源法》的立法模式和完备程度也各有异。

   一种模式是美国的“法典式”立法模式。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能源生产国和消费国,它在能源领域进行的立法是比较完善的。2005年的《能源政策法》(Energy Policy Act,2005)虽然名为能源“政策法”,但事实上是集美国能源法规之大成,长达1720多页。共有“能源效率”、“可再生能源”、“石油与天然气”、“煤炭”、“印第安能源”、“核能问题”、“汽车与燃料”、“水利发电”、“研究与开发”、“能源部的管理、“人才与培训”、“电力”、“能源政策税激励”、“醇类与车用燃料”、“气候变化”等十八章,420多条,内容包罗万象,广泛而具体,几乎涵盖美国能源领域的方方面面。因此,称之为美国能源法典也不为过。

   另一种立法模式是“政策式”立法模式,即只规定能源战略和规划思想、目标、措施、基本的政策手段与程序等,用来作为国家能源战略和能源政策的法律基础。典型的如日本2002年的《能源政策基本法》。该法既宏观又具有原则性,区区14条,却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基本制定思想、具体措施、市场机制的利用、国家义务、地方公共团体义务、事业者的义务、国民的义务、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事业者和国民的相关协助、法制措施、政府的报告义务、能源基本计划、国际合作的推进和能源相关知识的普及等内容。

   还有一种立法模式是“通则式”立法模式。韩国《能源基本法》、蒙古《能源法》、德国《能源产业法案》等,都采用了这一立法模式。如蒙古《能源法》的立法宗旨是:“在对能源行业的各个环节,即能源生产、传输、配送、调度和供应活动、能源设施的建设以及涉及能源资源使用的能源消费等事项进行调整。”

   为此,该法相应地规定了在能源事项上具有管辖权的各国家机关的权限、能源活动许可证、能源费率与价格、能源监管机构对能源部门的安全和技术监管、争议的解决和处罚等一套基本规则。

  我国能源领域需综合立法

   上述各模式,为寻找我国《能源法》的立法模式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宝贵经验和方法,由此可以做出以下判断。首先,我国的《能源法》不能采取美国的立法模式,因为我国在能源领域的立法还不完善,石油、天然气、原子能源领域尚未立法,采用“法典化”立法的条件尚付阙如。其次,我国也不能采用“政策式”立法模式,因为政策性立法通常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弱,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容易阻碍其接受性。因而,有学者认为我国的《能源法》应当采用“通则式”立法,像《民法通则》一样。但是在笔者看来,这个意见同样不可取。因为,中国在今天制定《能源法》的条件已经与当年制定《民法通则》的条件大相径庭。在1980年制定《民法通则》时,中国民事立法几近空白,《民法通则》的制定为民事活动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也为民事立法奠定了基础。而在今天,我们制定《能源法》已经具备了较好的基础,那就是我国在能源领域已经出台了多部立法,如《电力法》、《煤炭法》、《节能法》、《可再生能源法》等,能源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因而,我们并不是要让《能源法》为能源领域的活动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也不是为其他单行能源法提供立法依据,所以不能将《能源法》定位于基础性立法。换言之,《能源法》采取“通则式”立法模式是不适当的。笔者以为,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能源法》立法应当是能源领域的综合性立法,主要是对涉及能源安全、能源效率、能源管理、能源环境保护等全局性问题加以规范,同时也对其他各单行能源法不予调整的部分加以补充,所发挥的是宏观管理和对单行立法之间加以协调、拾遗补缺的作用。

  能源立法要有宏观视野

   就我国情况而言,能源领域现有的各专门性立法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或者由于立法目标,或者由于专业与行业的限制,或者由于侧重于微观视野……均无法对能源领域的一些共通性问题或宏观问题、整体性问题进行全面性、全局性的规范,从而造成了能源立法领域“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现状。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制定一部综合性的《能源法》,才能解决各专门性立法无法解决的问题,才能弥补各行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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