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3月1日起施行
2007-03-01 09:33:56 来源:哈尔滨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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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哈尔滨日报讯(罗继伟 岳宏薇 记者 叶滨)由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3月1日起正式施行。
据了解,《条例》明确了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在用电检查工作中的权力和职责,确立了各级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反窃电工作中应负的相关责任。针对窃电手段的多样化,《条例》对窃电行为进行了分类认定: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绕越合法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开启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故意损坏合法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使其计量不准、失效;安装、使用窃取电能装置;删除、修改供电企业计量电费的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非法充值的电费卡充值用电;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电户超过约定的时间和条件用电;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者私自改变用电类别;采用其他方法窃取电能等10种行为被认定为窃电。
《条例》规定,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对居民用电户并处窃电金额1倍罚款,对非居民用电户并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为窃电提供服务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工具、窃电装置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窃电装置,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承担窃电行为民事责任的用电户,供电企业将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向公安机关报案。
据了解,《条例》明确了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在用电检查工作中的权力和职责,确立了各级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反窃电工作中应负的相关责任。针对窃电手段的多样化,《条例》对窃电行为进行了分类认定: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绕越合法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开启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故意损坏合法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使其计量不准、失效;安装、使用窃取电能装置;删除、修改供电企业计量电费的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非法充值的电费卡充值用电;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电户超过约定的时间和条件用电;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者私自改变用电类别;采用其他方法窃取电能等10种行为被认定为窃电。
《条例》规定,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对居民用电户并处窃电金额1倍罚款,对非居民用电户并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为窃电提供服务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工具、窃电装置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窃电装置,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承担窃电行为民事责任的用电户,供电企业将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向公安机关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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