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驾车撞路灯身亡供电公司有责任吗?
2012-07-09 13:29:31 来源:国家电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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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陈海明 董晨光 汪琦
撞倒路灯
交通事故还是人身损害?
2010年7月13日凌晨4点30分左右,浙江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村民鲍某,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金安公路自南向北行使。此时,女士吴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在人行横道上自西向东过金安公路。鲍某为避让吴某,不慎撞上路边的广告牌和路灯杆,导致路灯杆上端与灯具连接处断裂,灯具掉落,落在载货摩托车雨棚上,雨棚连接钢条移位造成鲍某当场死亡。
鲍某的妻子张某认为,由于广告牌安装过低,摩托车撞上广告牌后,导致路灯杆上端与灯具连接处断裂,灯具掉落,造成包某死亡。张某认为,吴某、金华电业局、金华市路灯管理所,广告牌的所有者和管理者龙溪旅游公司、龙颜传播公司、美地南山公司、苏孟乡政府等对此事均有责任。
2010年11月,张某将吴某和以上六家单位作为被告,一同告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七名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6.3万元。
对簿公堂
到底是谁的责任?
婺城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围绕两个焦点问题展开辩论。一是鲍某和吴某的交通事故中,吴某是否有过错,是否该对鲍某的死亡承担责任;二是另外六名被告是否应该作为路灯、广告牌的所有者以及管理者,对鲍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原告张某认为,被告吴某存在交通违章行为,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广告牌的安装高度不符合规定,路灯杆厚度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在事故中掉落,导致了鲍某的死亡,因此,六名被告应该承担责任。
在庭审中,金华电业局辩称,该案所涉及路灯杆并非金华电业局所有和管理;本案各被告之间主观无意思联络,也不存在共同故意。所以,金华电业局不该为鲍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另一被告金华市路灯管理所也做出了与金华电业局相同的辩护。广告牌业主龙颜传播公司则提供了广告牌安装符合规定,符合安全标准的证据。另外3名被告也分别作了免责辩护。
最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金华市公安局的事故认定:事故前鲍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动态情况、措施情况、发现情况距离无法查清,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机动车一方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即吴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鲍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路灯及广告牌的安装质量有问题,故路灯杆及广告牌的存在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其余被告均无须承担鲍某死亡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1年6月,原告不服上诉至金华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开庭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吴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人行横道时未下车推行,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且与鲍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判决吴某承担包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费用的15%即7.7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供电公司无需对该案承担责任。
□专家解读
本案的焦点与启示
浙江省电力公司法律顾问 王重阳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是被告吴某作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应否对鲍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70条的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本案中吴某未下车推行。根据上述法条规定,本案中机动车主鲍某应自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非机动车主吴某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
第二是被告金华电业局、金华市路灯管理所、龙溪旅游公司、龙颜传播公司、苏孟乡政府、美地南山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本案所涉路灯及广告牌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对鲍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广告牌安装过低、路灯的掉落与鲍某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至于广告牌的安装是否符合标准、路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产品质量法》第42条第2款,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广告牌、路灯所有人及管理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免责事由。
本案的一审、终审均认定事故的原因为交通事故,未判决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案受害人鲍某事故中撞击过路灯杆,由此对我们今后的工作也有所借鉴和启示:
第一,如今各地城市改建、道路拓宽工程较为频繁,道路拓改时若没有及时迁移电力线杆,致使原来在到边的电力线杆在拓改后位于道路中央,明显存在安全隐患。若发生行人撞杆的交通事故,供电企业的责任很难脱开。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
第二,在道路拓宽电力设施改建、迁移的施工过程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三,专用线路的电力设施产权所有人不是供电企业,由此产生的事故不应由供电企业承担责任。社会大众及人民法院对电力设备产权的现状有所曲解,认为只要有电力设备,就认为是当地供电企业设置并所有,供电企业需加强这方面的宣传。
漫画 吉建芳 作
撞倒路灯
交通事故还是人身损害?
2010年7月13日凌晨4点30分左右,浙江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村民鲍某,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金安公路自南向北行使。此时,女士吴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在人行横道上自西向东过金安公路。鲍某为避让吴某,不慎撞上路边的广告牌和路灯杆,导致路灯杆上端与灯具连接处断裂,灯具掉落,落在载货摩托车雨棚上,雨棚连接钢条移位造成鲍某当场死亡。
鲍某的妻子张某认为,由于广告牌安装过低,摩托车撞上广告牌后,导致路灯杆上端与灯具连接处断裂,灯具掉落,造成包某死亡。张某认为,吴某、金华电业局、金华市路灯管理所,广告牌的所有者和管理者龙溪旅游公司、龙颜传播公司、美地南山公司、苏孟乡政府等对此事均有责任。
2010年11月,张某将吴某和以上六家单位作为被告,一同告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七名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6.3万元。
对簿公堂
到底是谁的责任?
婺城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围绕两个焦点问题展开辩论。一是鲍某和吴某的交通事故中,吴某是否有过错,是否该对鲍某的死亡承担责任;二是另外六名被告是否应该作为路灯、广告牌的所有者以及管理者,对鲍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原告张某认为,被告吴某存在交通违章行为,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广告牌的安装高度不符合规定,路灯杆厚度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在事故中掉落,导致了鲍某的死亡,因此,六名被告应该承担责任。
在庭审中,金华电业局辩称,该案所涉及路灯杆并非金华电业局所有和管理;本案各被告之间主观无意思联络,也不存在共同故意。所以,金华电业局不该为鲍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另一被告金华市路灯管理所也做出了与金华电业局相同的辩护。广告牌业主龙颜传播公司则提供了广告牌安装符合规定,符合安全标准的证据。另外3名被告也分别作了免责辩护。
最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金华市公安局的事故认定:事故前鲍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动态情况、措施情况、发现情况距离无法查清,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机动车一方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即吴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鲍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路灯及广告牌的安装质量有问题,故路灯杆及广告牌的存在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其余被告均无须承担鲍某死亡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1年6月,原告不服上诉至金华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开庭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吴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人行横道时未下车推行,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且与鲍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判决吴某承担包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费用的15%即7.7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供电公司无需对该案承担责任。
□专家解读
本案的焦点与启示
浙江省电力公司法律顾问 王重阳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是被告吴某作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应否对鲍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70条的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本案中吴某未下车推行。根据上述法条规定,本案中机动车主鲍某应自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非机动车主吴某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
第二是被告金华电业局、金华市路灯管理所、龙溪旅游公司、龙颜传播公司、苏孟乡政府、美地南山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本案所涉路灯及广告牌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对鲍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广告牌安装过低、路灯的掉落与鲍某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至于广告牌的安装是否符合标准、路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产品质量法》第42条第2款,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广告牌、路灯所有人及管理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免责事由。
本案的一审、终审均认定事故的原因为交通事故,未判决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案受害人鲍某事故中撞击过路灯杆,由此对我们今后的工作也有所借鉴和启示:
第一,如今各地城市改建、道路拓宽工程较为频繁,道路拓改时若没有及时迁移电力线杆,致使原来在到边的电力线杆在拓改后位于道路中央,明显存在安全隐患。若发生行人撞杆的交通事故,供电企业的责任很难脱开。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
第二,在道路拓宽电力设施改建、迁移的施工过程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三,专用线路的电力设施产权所有人不是供电企业,由此产生的事故不应由供电企业承担责任。社会大众及人民法院对电力设备产权的现状有所曲解,认为只要有电力设备,就认为是当地供电企业设置并所有,供电企业需加强这方面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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