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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代会代表议案关注电力立法

  2011-02-17 10:21:5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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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今年恰逢“十二五” 规划实施的开局之年,而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大会议案组收到的代表联名提出、并由大会主席团最终确定的32件由省人大各相关专委会审议处理的议案中,最先提交给大会主席团议案组,并被标注为第一序号的议案,就是《关于制定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的议案》。虽然,该议案最后被大会主席团确定为了省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第3号议案,但仍因其系代表最先提交给大会主席团议案组,并被省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主席团确定为四川省近几年有关电力立法的首份正式立法案而备受媒体广泛关注。

  据有关方面初步统计,仅在省人大代表联名提交该议案的当天2011年元月18日,即四川省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正式拉开帷幕的第一天,就有《人民网》、《四川人民广播电台》、《华西都市报》、《四川经济日报》、《成都商报》、《天府早报》、《四川新闻网》、《四川法制日报》、《四川在线》、《四川人大网》、《人民权力报》、《四川政协报》等十余家全国和省级相关媒体对该议案的情况和内容进行了跟踪连续报道。鉴此,足可见媒体和社会民众对该省电力立法的密切关注度。

  13名四川省人大代表在《关于制定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的议案中明确提出:确立大电网、大枢纽和大平台的四川电网预计到十二五末将建成为全国最大的省级电网,其特高压、交直流、智能化和多电压等级的大电网规模将更加宏大。

  然而,在当前加快推进电网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方面,却因遇到电力项目核准、电网规划通道被挤占、电磁环保、相邻物权损害、土地征用与补偿、房屋拆迁与补偿等争议频发,进而危害了电网建设正常施工秩序。同时,破坏电力设施行为屡禁不止,利用智能窃电、故意损坏计量装置窃电、违法使用电能等现象在个别地方尤其突出。这些现象不仅损害了供电企业和其他用户的权益,而且可能造成触电事故,引发大面积停电。为此,13名四川省人大代表一致认为:四川省有必要在现行法制框架下通过借鉴其他十多个已经出台的电力地方性法规的省市区立法经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以此在基本完善我省电力法规体系的基础上,为保护该省电力设施,保障全省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电力用户和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全省十二五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而提供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的良好电力法制环境。

  据此,13名四川省人大代表一致建议:首先,《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的制定,有必要依据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电力监管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行政规章的相关条款规定。其次,《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本条例作为电力专项性地方立法,必须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作为最终目标。第三,《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本条例应属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第四,《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同时应明确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时指已建和在建的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是电能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第五,《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将保护电力设施作为本条例的主要目的之一,本条例做出“维护供用电秩序”的相关条款规定即是指通过立法明确供用电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各级人民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重申《电力法》所规定的“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使用电能”,以此营造并维护我省良好的供用电秩序。

  同时,四川省人大代表在该议案中,还就《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中应明确的维护供用电秩序、维护供用电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供用电秩序的一切行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供用电秩序工作中的行政职能、电力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意识、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应采取的具体措施、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应明确防范的危害电力设施的具体行为、应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内实施的具体行为、应明确禁止非法出售和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具体行为、应明确列入国家限制类和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具体用电行为、应明确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具体行为、应明确用户依法用电的具体行为、应明确禁止的窃电具体行为、应明确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对用户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的具体行为、应明确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的具体情形、应明确因故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遵守的具体规定、应明确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的具体符合条件、应明确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遵守电力法律和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方式、应明确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的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以及应明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具体行为等事项做出了详细说明和解释。

  在该议案的案据部分,13名四川省人大代表还特别就制定《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提出了如下具体理由:

  其一、四川电网“十二五”发展规划,确立了“大电网、大枢纽、大平台”的发展目标――到“十二五”末,四川电网将建设成为全国最大的省级电网,其特高压、交直流、智能化、多电压等级有大电网规模更加宏大,作为联通“三华”和西北电网的全国电力交换大枢纽的地位更加凸显,作为跨省区、跨流域的电力资源配置大平台的功能更加强大。然而,在当前加快推进电网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方面,却因遇到电力项目核准、电网规划通道被挤占、电磁环保、相邻物权损害、土地征用与补偿、房屋拆迁与补偿等争议频发,电力通道被抢种抢建、青苗赔偿漫天要价、恶意阻拦施工等新情况和新问题,而危害了电网建设正常施工秩序。同时,破坏电力设施行为屡禁不止,利用智能窃电、故意损坏计量装置窃电、违法使用电能等现象在个别地方尤为突出,不仅损害了供电企业和其他客户的权益,而且可能造成触电事故,引发大面积停电。面对这些问题,则需要站在公平的立场和角度,通过地方立法予以切实解决。鉴此,四川省有必要在现行法制框架下,通过借鉴其他10多个已经出台的电力地方性法规的省(市、区)之立法经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以此在基本完善本省电力法规体系的基础上,为保护全省电力设施,保障本省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本省电力用户和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该省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本省“十二五”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而提供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的良好电力法制环境。

  其二、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方面专门性的国家法律,但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方面,国家出台的相关综合性法律和有关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还是不少的。如早在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就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并于1996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又发布并施行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这部行政法规。不久,原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又共同颁布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这部行政规章。特别是2008年以来,四川省政府即连续三年将《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立法项目纳入调研计划,该省人大常委会也将该项目纳入了2010年立法调研计划,但最终却未纳入年度立法制定计划。而四川省经信委和省法制办已相继组织开展了立法前期调研和论证。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先后在成都、达州等地多次召开调研会议,面向全省开展了7000多人次问卷调查,广泛调查和了解对四川省制定电力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并对该项立法工作进行了深入的全面研究和论证。目前,立法条件业已成熟,加快四川电力立法进程十分必要和可行。因此,13名四川省人大代表一致联名提议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有必要分别同时将制定《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纳入2011年立法草案制定计划和常委会例会的审议,并力争这一地方性法规在2011年内经过三审后能够早日出台。(翟 峰)

【相关链接】

  关于制定《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的议案

  【该议案由四川省人大代表翟峰领衔提出,王希龙、王抒祥、龙州等12名代表附议。】

  一、案据:

  我们提出制定《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的议案,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其一、四川电网“十二五”发展规划,确立了“大电网、大枢纽、大平台”的发展目标――到“十二五”末,四川电网将建设成为全国最大的省级电网,其特高压、交直流、智能化、多电压等级有大电网规模更加宏大,作为联通“三华”和西北电网的全国电力交换大枢纽的地位更加凸显,作为跨省区、跨流域的电力资源配置大平台的功能更加强大。然而,在当前加快推进电网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方面,却因遇到电力项目核准、电网规划通道被挤占、电磁环保、相邻物权损害、土地征用与补偿、房屋拆迁与补偿等争议频发,电力通道被抢种抢建、青苗赔偿漫天要价、恶意阻拦施工等新情况和新问题,而危害了电网建设正常施工秩序。同时,破坏电力设施行为屡禁不止,利用智能窃电、故意损坏计量装置窃电、违法使用电能等现象在个别地方尤为突出,不仅损害了供电企业和其他客户的权益,而且可能造成触电事故,引发大面积停电。面对这些问题,则需要站在公平的立场和角度,通过地方立法予以切实解决。鉴此,我省有必要在现行法制框架下,通过借鉴其他10多个已经出台的电力地方性法规的省(市、区)之立法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以此在基本完善我省电力法规体系的基础上,为保护我省电力设施,保障我省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我省电力用户和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我省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我省“十二五”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而提供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的良好电力法制环境。

  其二、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方面专门性的国家法律,但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方面,国家出台的相关综合性法律和有关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还是不少的。如早在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就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并于1996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又发布并施行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这部行政法规。不久,原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又共同颁布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这部行政规章。特别是2008年以来,我省政府即连续三年将《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立法项目纳入调研计划,我省人大常委会也将该项目纳入了2010年立法调研计划,但最终却未纳入年度立法制定计划。而省经信委和省法制办已相继组织开展了立法前期调研和论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先后在成都、达州等地多次召开调研会议,面向全省开展了7000多人次问卷调查,广泛调查和了解对四川省制定电力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并对该项立法工作进行了深入的全面研究和论证。目前,立法条件业已成熟,加快四川电力立法进程十分必要和可行。因此,我们再次联名提议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有必要分别同时将制定《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纳入2011年立法草案制定计划和常委会例会的审议,并力争这一地方性法规在2011年内经过三审后能够早日出台。

  二、方案:

  1、《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制定,有必要依据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电力监管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行政规章的相关条款规定。其立法原则,即应按《立法法》的规定,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即本条例在制定中,应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有关行政法规,还有必要参考国家相关各部委和省政府的相关规章。这些规章相对于电力法律、行政法规,其规定内容更具体、更有可操作性,在实际工作中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皆可为本条例的制定提供有价值的参考。同时,在有关保护电力设施和保障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等方面,还应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在条例起草过程中,还应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原电力工业部制定的《用电检查管理办法》、《供电营业规则》等规章的有关规定。此外,在条例的制定过程中,还有必要借鉴江西、北京、云南、甘肃、山西、福建、江苏、山东、安徽、陕西、上海等10多个已经出台电力地方性法规的省(市、区)之立法经验,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2、《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本条例作为电力专项性地方立法,必须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作为最终目的。众所周知,电力是实现国民经济现代化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物质基础,电力工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产业;电力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其生产、供应、销售同时进行,电力企业发电、供电与用户用电同时完成,且电能直接输送到千家万户,相互联系、互相影响。同时,电力供应面向全社会,服务于各行各业,具有公用事业的性质。因此,电力安全事关公共安全,电力建设、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秩序均关乎社会公共利益,而且保护电力设施、保障正常的供用电秩序,最终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3、《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本条例应属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应由总则、电力设施建设、电力设施保护、供用电秩序维护、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各章组成。其总则应是依据国家相关上位法对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中最根本的问题所作的概括性、原则性规定。主要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保护原则、政府职责、执法主体、组织实施、宣传教育、表彰奖励等。这些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起着总的规范和指导作用,对于准确把握和适用条例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应明确,本条例依据的事实,主要是针对我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的现状,以及打击涉电犯罪工作中取得的经验、存在的问题等,把实践中证明是成功的、好的做法规范化、定型化、法制化。

  4、《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已建和在建的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是电能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保护电力设施”,是指通过立法形式,以法律强制力为后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否则,将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例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础上,结合本省实际,将各种对电力设施可能产生危害或威胁的行为予以细化,并进一步明确了各相关主体的法定义务,以此作为电力生产和运行安全的强有力保证。

  5、《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将保护电力设施作为本条例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切实执行上位法的规定。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保护电力设施为立法目的,但实践中执行得并不理想,由于电力设施保护不力,以及各种非法作业行为,给电力运行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威胁。例如,电力设施被盗窃、破坏事件频发,直接影响电网运行的安全,其所造成的停电事故给社会生产、人民群众生活秩序带来了严重影响;各种违法作业行为时刻威胁着电力安全运行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本条例将保护电力设施确定为一项重要的立法目的,并通过相关条款的具体规定来保证这一目的的实现。

  6、《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本条例做出“维护供用电秩序”的相关条款规定,即是指通过立法,明确供用电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各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重申《电力法》所规定的“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使用电能”,以此营造并维护我省良好的供用电秩序。同时,本条例将维护供用电秩序作为其主要目的之一,是以《立法法》第64条的规定为依据。具体而言,就是为执行《电力法》第四章“电力供应与使用”、第五章“电价与电费”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根据我省供用电的实际情况,将上位法关于供用电各当事方的权利义务和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予以具体化,并重点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大量窃电行为及该行为给国家、企业财产带来的严重损失和电力安全隐患,就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不足进行补充规范,从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提供制度性保证。

  7、《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本条例做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的相关条款规定。其“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而非某个、某些群体或个人的利益。它是以整个社会作为公共利益的承载主体,从而与其他特定群体的利益区别开来。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公众,即社会公众。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既不能与个人、集体相混淆,也不是国家所能代替的。尽管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对现行法律、法规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和认定标准有这样或那样的分歧,但对现行立法是在上述内涵范围内使用这一概念却并无太大争议。“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重大公共财产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

  8、《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本条例规范调整的对象,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供用电秩序的一切行为,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同时,本条例应从两个方面来说明法律保护电力设施:第一是表明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即电力设施受《宪法》、《刑法》、《物权法》、《电力法》及本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保护;第二是表明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破坏供用电秩序的行为为法律禁止性行为,间接达到保护电力设施的目的。

  9、《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本条例要对我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供用电秩序工作中的行政职能做出明确规定。即我省电力体制改革后,原有的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已经打破,目前我省已完成电网公司、独立发电厂商和其他相关市场主体的重构。因此,本条将政府在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供用电秩序中的职能应作进一步明确和重申。即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活动,积极组建电力执法队伍,决定开展打击破坏电力设施犯罪统一活动的行政领导职能;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中有关单位或个人难免出现职能交叉和执法冲突的协调职能;解决一些性质重大、涉及面广的重大问题的职能。

  10、《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应将电力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防范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11、《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意识。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包括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个人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12、《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安排和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不得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内批准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架空电力线路的塔基础用地由电力建设单位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的要求,对依法需要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公告后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进行拆除、修剪或者砍伐,并不给予补偿。其具体要求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高杆作物或竹木),也不得新建、扩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公告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建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新种植及自然生长的植物,不受法律保护。依照本条例和《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公安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电力建设单位、电力运行单位可以自行修剪、砍伐或者拆除,也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强制清除,并不给予建筑物、构筑物和植物所有者任何补偿。新建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其边线垂直投影外侧五米内所跨越的住宅建筑物,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

  13、《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应当以依法批准的规划为依据,按规划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规划在后者承担迁移、改造和采取有关措施的费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应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确定。同时,条例应明确规定,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的区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三)地下、水底电缆铺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四)在发电厂、水电站大坝、变电站的保护区域内设立禁区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航道的区段,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设置在河道中的塔杆影响通航安全需要设立特别标志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路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处理。

  14、《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批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实施作业的事项时,应当征求相关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和破坏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15、《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一)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二)损坏发电厂、变电站、水电站的建、构筑物;(三)拆卸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供水、供热、排灰、送气等管道;(四)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或者专用码头;(五)损坏、擅自移动、涂改电力设施标志;(六)在火力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进出水口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七)在水电厂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停泊船筏、挖沙取土;(八)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内和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九)违章攀爬变压器台架、电力杆塔,擅自在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播器材和广告牌等外挂装置;(十)向导线抛掷物体;(十一)擅自在电缆沟道中铺设各类缆线;(十二)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钓鱼、燃放烟花鞭炮或者放风筝、气球及其他空中物体;(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16、《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一)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构筑物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三)实施影响导线对地安全距离的填埋、铺垫,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17、《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出售人有效证件。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住所及经办人或者出售个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以及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内容;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18、《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电能资源配置,协调供用电关系,维护安全有序的供用电秩序。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电力企业应当加大资金投入,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措施,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用户安全、合理和节约用电。供电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都应当认真履行。电力企业应当保障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发、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规定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无故中断。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优化售电与缴费的网点、方式及流程。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并按照《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19、《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规定停电,无故拖延送电;(二)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三)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四)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20、《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用户应当按照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值及时足额缴纳电费,并不得危害供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供电企业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供电企业定期检验、轮换用电计量装置时,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因用电计量装置故障造成计量值不准的应当按照国家《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退补电费。提倡使用购电装置用电。

  21、《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禁止下列窃电行为:(一)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五)使用窃电装置用电;(六)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用电;(七)私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用电;(八)私自调整分时用电计量装置的参数少交电费的;(九)其他窃电行为。

  22、《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禁止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私自接线或者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之一确定:(一)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耗和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再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确定。(二)在总表上窃电的,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三)按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四)按照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六小时计算的规定认定。对于用电时间尚不足一百八十天的,按自开始用电起的实际日数计算。

  23、《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供电企业查电人员按照《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对用户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检查完后制作用电检查记录。用户应当提供便利。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发现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必要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用电检查人员可以通过录像、摄影、现场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保存窃电的证据。

  24、《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供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一)用户窃电的;(二)用户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或者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三)用户的冲击、波动、非对称负荷影响供电质量或电网安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四)用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的;(五)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正常供用电秩序,确需中断供电的。

  25、《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因故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者进行公告;(三)因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按计划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停电、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停电、限电序位应当事先向用户公告。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26、《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一)因窃电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改正窃电行为后,向供电企业补交了电费并支付了违约金或者提供了足额担保的;(二)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已经改正的;(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决定的。

  27、《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遵守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方面的纠纷,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以及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受理并及时查处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破坏正常供用电秩序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依法对违反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

  28、《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清除。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违法行为为:1.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2.损坏发电厂、变电站、水电站的建、构筑物;3.拆卸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供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4.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或者专用码头。行使行政处罚的主体为公安机关。如果行为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118条、第119条、第264条等规定,由司法机关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等追究其刑事责任。窃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损害的,窃电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或不按时恢复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9、《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其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对盗窃、危害电力设施和窃电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三)对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从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0、《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应明确,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中对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其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如果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中相关的罪名有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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