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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架梯碰高压线受伤 供电公司无责

  2011-02-17 10:22:3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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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事故回放:

  2008年8月10日,被告人丁某孙某借用某县翔宇建筑公司名义,与当地乡政府约定建设安置小区。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石某与丁某孙某约定承包了墙体涂料工程,并雇佣原告王某与马某等人施工。2009年12月20日,王某施工时因移动脚手架,碰到了1千伏高压线被击伤,当日被送到县医院治疗。2010年1月29日王某出院,花去医疗费15776元。出院后,王某向县供电公司和丁某孙某索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23109元,未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

  法院根据三方提供的证据并通过实地走访确认;

  一、该小区的1千伏高压线距建筑物水平距离6.8米,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且架线时间在小区规划之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二、县翔宇建筑公司证明,涉案工程系丁某、孙某合伙承建。而被告人丁某、孙某作为定作人,选择无资质的被告石某施工,且没有尽到提醒责任,存在选任定作人不当的过错,同时疏于督察管理,应付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理应对周围环境多加注意,防止意外,而且当时正处中午,视线开阔,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事故发生。但王某过于自信,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盲目挪动脚手架,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

  法院判决:

  2011年1月27日,县法做出如下判决:根据民法通则、电力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县供电公司无责;被告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6176元,被告丁某、孙某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承担30的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案件启示:

  随着新一轮农网改道的到来,和农村城镇化改造的步伐加快,因工器具使用不当造成的触电事故将会越来越多。本案审理既给我们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样本,更给我们的安全工作敲响了警钟:安全风险无处不在,安全防范任重道远。

  【相关链接】

  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及特点

  (一)构成要件

  ⒈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⒉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定性。包括侵权行为的法定性和免责事由的法定性。没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同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责。

  ⒊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⒋行为人不必过错。是指责任的承担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在认定责任时无需受害人对行为人具有过错提供证据,行为人也无需对自己没有过错提供证据,即使提供出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也应承担责任。

  (二)特点

  1、法定的适用范围: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民法通则规定的典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有: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损害赔偿案件。

  2、法定的免责事由: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条件由法律规定,但各特殊侵仅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免责条件。但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了三种免责事由,一是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是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是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但必须由生产者举证证明。

  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只有一个免责条件,即损害结果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了四个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责条件: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是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是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此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并不相悖。农药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未另行规定免责条件。其他如《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同样未另行规定免责条件。   ③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法通则第124条未规定免责事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十分明确地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⑤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有二:一是受害人的过错,二是第三人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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