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妇女雨后触电身亡 供电公司终审被判担责
2010-03-12 17:07:28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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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作者: 梁淘淘 魏清正
3月11日,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的张桂英触电死亡一案,终审维持原判。
张桂英,女,1959年6月出生,巩义市大峪沟镇农民。2008年7月4日下午雨后,她在自家门口农村小路上行走时,触到小路南边木制线杆的带电拉线,触电死亡。出事线杆是1999年11月20日该地供电公司结束农网建设改造工程后张桂英亲属在村电工的指导下自行架设的,产权属张桂英及其亲属所有。触电死亡主要原因是触电处木制线杆上部电线及电线接头老化,绝缘体破损严重,导致下雨时漏电。张桂英家属未能正确使用末级漏电保护器,在其触电时不能及时断电,也是导致张桂英死亡的原因之一。
张桂英出事后,其丈夫、儿女将供电公司告上法院,诉称:张桂英死亡前系被告供电公司的用电户,被告组织电工在农网改造时对该住宅的线路进行了改造,因线路不合格,且被告没有对线路进行过检查和维护,造成路边线杆拉线雨后带电,张桂英触电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7799.50元。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张桂英触电死亡之处的木制线杆及拉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未按照相关规定在电能表的以下范围内使用末级漏电保护器,木制线杆上部接线头老化,连接绝缘体破损严重造成导电。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无过错,且原告未提交张桂英触电死亡的充分证据,死亡原因不明确,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巩义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张桂英死亡时现场相关证人证言,卫生所、职工医院出具的触电诊断证明,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证明,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能够充分证明张桂英系触电死亡。案中涉及的受电设施产权归原告共同所有,原告没有尽到维修、更换等义务,也未按照相关规定在电能表以下范围使用末级漏电保护器,对张桂英触电死亡事故的产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电能具有高度危险性,被告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对张桂英死亡涉及的线路负有安全检查义务、勤勉注意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部门<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供电企业的安全检查、勤勉注意,既是法律法规赋予供电企业的权利,也是其不容放弃的、应尽的义务。被告公司对张桂英使用线路未尽到检查义务,对该不合格线路未尽到注意义务、提出相关整改措施、处罚措施,造成安全隐患,对张桂英触电死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按产权归属主张免责,因该事故为生活用电所致,应适用过错原则。电力系统规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法的位阶上处于不同地位,有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主张免责该院不予支持。
经过审理,巩义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供电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40%,精神损失酌定为10000元,共计44999.8元。
法庭宣判后,被告供电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3月11日,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的张桂英触电死亡一案,终审维持原判。
张桂英,女,1959年6月出生,巩义市大峪沟镇农民。2008年7月4日下午雨后,她在自家门口农村小路上行走时,触到小路南边木制线杆的带电拉线,触电死亡。出事线杆是1999年11月20日该地供电公司结束农网建设改造工程后张桂英亲属在村电工的指导下自行架设的,产权属张桂英及其亲属所有。触电死亡主要原因是触电处木制线杆上部电线及电线接头老化,绝缘体破损严重,导致下雨时漏电。张桂英家属未能正确使用末级漏电保护器,在其触电时不能及时断电,也是导致张桂英死亡的原因之一。
张桂英出事后,其丈夫、儿女将供电公司告上法院,诉称:张桂英死亡前系被告供电公司的用电户,被告组织电工在农网改造时对该住宅的线路进行了改造,因线路不合格,且被告没有对线路进行过检查和维护,造成路边线杆拉线雨后带电,张桂英触电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7799.50元。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张桂英触电死亡之处的木制线杆及拉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未按照相关规定在电能表的以下范围内使用末级漏电保护器,木制线杆上部接线头老化,连接绝缘体破损严重造成导电。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无过错,且原告未提交张桂英触电死亡的充分证据,死亡原因不明确,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巩义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张桂英死亡时现场相关证人证言,卫生所、职工医院出具的触电诊断证明,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证明,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能够充分证明张桂英系触电死亡。案中涉及的受电设施产权归原告共同所有,原告没有尽到维修、更换等义务,也未按照相关规定在电能表以下范围使用末级漏电保护器,对张桂英触电死亡事故的产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电能具有高度危险性,被告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对张桂英死亡涉及的线路负有安全检查义务、勤勉注意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部门<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供电企业的安全检查、勤勉注意,既是法律法规赋予供电企业的权利,也是其不容放弃的、应尽的义务。被告公司对张桂英使用线路未尽到检查义务,对该不合格线路未尽到注意义务、提出相关整改措施、处罚措施,造成安全隐患,对张桂英触电死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按产权归属主张免责,因该事故为生活用电所致,应适用过错原则。电力系统规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法的位阶上处于不同地位,有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主张免责该院不予支持。
经过审理,巩义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供电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40%,精神损失酌定为10000元,共计44999.8元。
法庭宣判后,被告供电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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