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电行为的特殊性使立案困难
2010-03-22 15:06:39 来源:国家电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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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窃电案件适用法律中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难以准确认定的窃电量,难以杜绝的单位窃电犯罪,尚未明确如何定罪的暴力抗拒检查或销毁证据行为,窃电立案尚存有一定难度。
问题一:窃电量如何计算?
现状:盗窃电能犯罪与盗窃实物犯罪不同。窃电行为人盗窃的对象是电能,具有无形性和易消逝性等特点。因此,窃电量的计算从法律角度讲属于一种理论推理演算。通常情况下,在窃电时间无法准确查明时,窃电量及窃电违法金额难以准确认定。
原电力工业部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和各地公布的反窃电条例,在窃电量计算和窃电时间确定等方面,均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由于《供电营业规则》是部门规章,反窃电条例大多是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实际工作中,时常会有争议发生。
争议:争议点主要体现在办理窃电案件中,当窃电时间和窃电设备容量无法查明时,政府价格部门及司法部门在窃电量价值认定、司法审判中,对于根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得出的窃电时间、窃电量以及窃电金额等相关证据的公平性、合理性难以认可,有时分歧较大,致使很多案件难以公正处理。
障碍:主要障碍是窃电行为人的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强,查获的大多是隐蔽性较强或科技含量较高的窃电方式。窃电行为人在长期对抗用电检查过程中,反侦查能力不断提高。由于证据效力不足,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窃电案件及时立案和审判,对不法窃电分子不能形成有效的司法震慑,少数窃电分子被查获处理后,继续实施窃电,气焰嚣张。
问题二:法人单位窃电犯罪责任如何认定?
现状:近年来,辽宁省查获的窃电案件中,法人窃电案件比重较大,约占查获窃电案件总数的25%,而且,由于是法人实施窃电行为,与自然人窃电行为相比,所窃电量十分巨大,约占查处窃电案件追补电量总量的70%。在通过司法诉讼办理的法人窃电案件中,社会电工等窃电行为的直接实施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较多,而与窃电行为关联紧密的法定代表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寥寥无几。
规定:2000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2002年8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弊端: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和“直接责任人”的范围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多数案件只是追究了具体实施窃电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实际组织实施窃电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
多数情况下,如果不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在具体实施窃电人员获刑后,窃电单位又可以通过聘用他人,或采用更为隐蔽的手段实施窃电,导致无法杜绝单位窃电犯罪发生。因此,对单位窃电进行刑事处罚时,应明确将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组织、策划实施窃电的主要负责人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三:暴力抗拒检查如何定罪?
现状:近几年,个别窃电分子发展为暴力抵抗型,不仅对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大打出手,甚至还蔑视法律,暴力对抗公安机关,甚至将用电检查人员查获的窃电证据暴力销毁。
规定:《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以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窃电分子在实施窃电过程中,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抗拒检查或者销毁窃电证据的,此时盗窃行为已转化为抢劫,应按照抢劫罪定罪量刑。
实践: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一般按盗窃罪对窃电行为人定罪量刑,对窃电分子实施暴力销毁证据或者抗拒用电检查的行为没有作为犯罪情节加以考虑。
问题四:窃电如何立案?
现状:目前,公安机关在配合供电企业执行反窃电任务时,主要是保护用电检查人员的人身安全,在对窃电行为立案方面尚存有一定难度。
一是窃电案件如比照盗窃罪,按2000元为起刑点,则要立案的太多;二是公安机关有内部规定,即立案的就必须起诉、判刑,否则将影响公安机关的破案率;三是公安机关立案后,被法院以用电时间推断窃电金额作为量刑依据不充分为由而退卷,补充侦查的太多。
建议:代表们建议,公安、司法机关充分考虑窃电行为的特殊性,对窃电行为立案方面给予重点考虑。
问题一:窃电量如何计算?
现状:盗窃电能犯罪与盗窃实物犯罪不同。窃电行为人盗窃的对象是电能,具有无形性和易消逝性等特点。因此,窃电量的计算从法律角度讲属于一种理论推理演算。通常情况下,在窃电时间无法准确查明时,窃电量及窃电违法金额难以准确认定。
原电力工业部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和各地公布的反窃电条例,在窃电量计算和窃电时间确定等方面,均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由于《供电营业规则》是部门规章,反窃电条例大多是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实际工作中,时常会有争议发生。
争议:争议点主要体现在办理窃电案件中,当窃电时间和窃电设备容量无法查明时,政府价格部门及司法部门在窃电量价值认定、司法审判中,对于根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得出的窃电时间、窃电量以及窃电金额等相关证据的公平性、合理性难以认可,有时分歧较大,致使很多案件难以公正处理。
障碍:主要障碍是窃电行为人的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强,查获的大多是隐蔽性较强或科技含量较高的窃电方式。窃电行为人在长期对抗用电检查过程中,反侦查能力不断提高。由于证据效力不足,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窃电案件及时立案和审判,对不法窃电分子不能形成有效的司法震慑,少数窃电分子被查获处理后,继续实施窃电,气焰嚣张。
问题二:法人单位窃电犯罪责任如何认定?
现状:近年来,辽宁省查获的窃电案件中,法人窃电案件比重较大,约占查获窃电案件总数的25%,而且,由于是法人实施窃电行为,与自然人窃电行为相比,所窃电量十分巨大,约占查处窃电案件追补电量总量的70%。在通过司法诉讼办理的法人窃电案件中,社会电工等窃电行为的直接实施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较多,而与窃电行为关联紧密的法定代表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寥寥无几。
规定:2000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2002年8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弊端: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和“直接责任人”的范围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多数案件只是追究了具体实施窃电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实际组织实施窃电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
多数情况下,如果不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在具体实施窃电人员获刑后,窃电单位又可以通过聘用他人,或采用更为隐蔽的手段实施窃电,导致无法杜绝单位窃电犯罪发生。因此,对单位窃电进行刑事处罚时,应明确将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组织、策划实施窃电的主要负责人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三:暴力抗拒检查如何定罪?
现状:近几年,个别窃电分子发展为暴力抵抗型,不仅对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大打出手,甚至还蔑视法律,暴力对抗公安机关,甚至将用电检查人员查获的窃电证据暴力销毁。
规定:《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以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窃电分子在实施窃电过程中,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抗拒检查或者销毁窃电证据的,此时盗窃行为已转化为抢劫,应按照抢劫罪定罪量刑。
实践: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一般按盗窃罪对窃电行为人定罪量刑,对窃电分子实施暴力销毁证据或者抗拒用电检查的行为没有作为犯罪情节加以考虑。
问题四:窃电如何立案?
现状:目前,公安机关在配合供电企业执行反窃电任务时,主要是保护用电检查人员的人身安全,在对窃电行为立案方面尚存有一定难度。
一是窃电案件如比照盗窃罪,按2000元为起刑点,则要立案的太多;二是公安机关有内部规定,即立案的就必须起诉、判刑,否则将影响公安机关的破案率;三是公安机关立案后,被法院以用电时间推断窃电金额作为量刑依据不充分为由而退卷,补充侦查的太多。
建议:代表们建议,公安、司法机关充分考虑窃电行为的特殊性,对窃电行为立案方面给予重点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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