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电力设施不问来源难逃法律追究
2009-06-22 14:58:11 来源:国家电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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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作者:于来福
基本案情
以李某、张某为首的盗窃团伙,经常盗割电缆,盗拆输电铁塔上的角钢,甚至盗卸整个小型配电变压器。仅2008年下半年以来,该团伙就在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疯狂作案53起,涉案金额达70多万元。这个盗窃团伙气焰之所以如此嚣张,就是因为他们有便捷的销赃渠道。在金州区登沙河镇开废品收购站的王某,与这个团伙心照不宣,见“货”就收。2009年年初,大连市金州区警方抓获了这个盗窃团伙全部成员,又顺藤摸瓜将王某捉拿归案,并查封了他的废品收购站。金州区检方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
金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照《刑法》,分别对以李某、张某为首的盗窃团伙成员以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施罪定罪量刑。对开废品收购站的王某,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法院认定,王某明知该盗窃团伙卖给他的电力设施是犯罪所得,却以低价收买后高价卖出,从中渔利,是一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应受到处罚。王某辩称“自己不是盗窃团伙成员,也从未到现场参与过盗窃活动。他们上门卖‘货’,自己也没问过‘货’的来源,属于不知情,不应受到处罚。”法院审理后认为:不问不等于不知,废品收购属于特种行业,公安部门多次发布通告,严禁废品收购站收购来历不明的电力设施。且该盗窃团伙多在凌晨销赃,王某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显然“不知”不符合客观实际。法院对王某的辩称不予采信。
法律分析
法院对以李某、张某为首的盗窃团伙成员,以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施罪予以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得当,彰显了法律的尊严。同时,在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违法犯罪活动中,对废品收购者王某的定罪量刑也起到了很强的警示作用。
从法理上分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的主要特征之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应该是故意的。如何界定“明知”是确定本罪的关键。
有人认为,衡量是否“明知”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亲眼见到或亲耳听到赃物的来历。明知就是亲眼见到或者亲耳听到,否则就不是明知。这种认识是片面的,“明知”的含义包括“明知”和“应当明知”。本案中,王某通过对现象的观察、分析、推断,完全可以确定该盗窃团伙销售的电力设施是赃物,而王某所谓的“不问”,其实就是装聋作哑,制造“不知”的假象,以达到逃脱罪责的目的。
从现实来分析,堵塞销赃渠道,打击销赃犯罪,也是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活动的关键环节。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是影响电网安全运行的主要因素之一。据统计,全国近三分之一的停电事故都是由外力破坏电网引起的。违法收购电力设施是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违法犯罪行为链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对外力破坏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一些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和废钢熔炼厂将违法收购电力设施当做发财渠道,大肆收购来源不明的电力设施。因此,对这种行为必须加以打击,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地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犯罪。本案中,王某对赃物来者不拒,致使以李某、张某为首的盗窃团伙有恃无恐,屡屡作案。不依法追究王某的法律责任,法理难容。
基本案情
以李某、张某为首的盗窃团伙,经常盗割电缆,盗拆输电铁塔上的角钢,甚至盗卸整个小型配电变压器。仅2008年下半年以来,该团伙就在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疯狂作案53起,涉案金额达70多万元。这个盗窃团伙气焰之所以如此嚣张,就是因为他们有便捷的销赃渠道。在金州区登沙河镇开废品收购站的王某,与这个团伙心照不宣,见“货”就收。2009年年初,大连市金州区警方抓获了这个盗窃团伙全部成员,又顺藤摸瓜将王某捉拿归案,并查封了他的废品收购站。金州区检方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
金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照《刑法》,分别对以李某、张某为首的盗窃团伙成员以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施罪定罪量刑。对开废品收购站的王某,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法院认定,王某明知该盗窃团伙卖给他的电力设施是犯罪所得,却以低价收买后高价卖出,从中渔利,是一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应受到处罚。王某辩称“自己不是盗窃团伙成员,也从未到现场参与过盗窃活动。他们上门卖‘货’,自己也没问过‘货’的来源,属于不知情,不应受到处罚。”法院审理后认为:不问不等于不知,废品收购属于特种行业,公安部门多次发布通告,严禁废品收购站收购来历不明的电力设施。且该盗窃团伙多在凌晨销赃,王某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显然“不知”不符合客观实际。法院对王某的辩称不予采信。
法律分析
法院对以李某、张某为首的盗窃团伙成员,以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施罪予以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得当,彰显了法律的尊严。同时,在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违法犯罪活动中,对废品收购者王某的定罪量刑也起到了很强的警示作用。
从法理上分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的主要特征之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应该是故意的。如何界定“明知”是确定本罪的关键。
有人认为,衡量是否“明知”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亲眼见到或亲耳听到赃物的来历。明知就是亲眼见到或者亲耳听到,否则就不是明知。这种认识是片面的,“明知”的含义包括“明知”和“应当明知”。本案中,王某通过对现象的观察、分析、推断,完全可以确定该盗窃团伙销售的电力设施是赃物,而王某所谓的“不问”,其实就是装聋作哑,制造“不知”的假象,以达到逃脱罪责的目的。
从现实来分析,堵塞销赃渠道,打击销赃犯罪,也是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活动的关键环节。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是影响电网安全运行的主要因素之一。据统计,全国近三分之一的停电事故都是由外力破坏电网引起的。违法收购电力设施是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违法犯罪行为链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对外力破坏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一些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和废钢熔炼厂将违法收购电力设施当做发财渠道,大肆收购来源不明的电力设施。因此,对这种行为必须加以打击,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地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犯罪。本案中,王某对赃物来者不拒,致使以李某、张某为首的盗窃团伙有恃无恐,屡屡作案。不依法追究王某的法律责任,法理难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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