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企业如何应对《反垄断法》?
2008-08-21 16:46:5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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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孙健钧 江苏省阜宁县供电公司
8月1日,在举国上下喜迎奥运之际,经过反复争论、多方博弈,最终“十三年磨一剑”的《反垄断法》正式实施,从此“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滥用行政权力”来限制竞争的行为将被视为违法。虽然奥运会的光环吸引了人们很大一部分的注意力,但这部对于我国市场经济而言意义巨大的“经济宪法”仍引起亿万消费者和各个行业的高度关注。
《反垄断法》的实施,将给因具有天然垄断性质而背负垄断“原罪”,长期以来受到多方关注的供电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和冲击?身处“反垄断”时代,供电企业如何在行为模式、营销理念方面作适当调整,依法规范自身行为?这些都是我们需深入思考的问题。
通读《反垄断法》,我们可以发现它有三大特点:一是它并不反对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即只反垄断行为,不反垄断企业;只反限制竞争,不反垄断地位。尤其是对供电企业这样,关系到国家经济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国有经济实体的合法经营活动是予以保护的;二是此法实施后,所有国有垄断巨头都将受其约束,必须依法行事;三是《反垄断法》目前虽尚无细则,却也仍可实施。随着国务院反垄断调查委员会的成立,以及各个行政职能部门的履行职责,反垄断将进行实际操作阶段。
《反垄断》还规定了7种行为属于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供电企业而言,有5种行为是经营服务过程中要坚决杜绝的。一是“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二是“强制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交易,或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制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三是“违背交易相对人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四是“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五是“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我们供电企业具有明显的市场独占地位,上述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限制,正是《反垄断法》对供电企业的经营行为划定的“禁区”。因此,我们在开展日常经营业务时,应审查是否有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尤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不得无故拒绝向用户供电或者任意对用户中止供电。在需要停止或中止供电时,应严格按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二是在提供供电服务过程中,不能强制用户购买指定供应商的产品,如电能表、计量箱等。三是对客户工程,不能搞“三指定”。四是在农村供电服务中,要努力消除供电服务的城乡差别,做到同网同价,服务同质。五是电网企业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与反垄断执法调查,并保存好有利于自己的证据。
总之,《反垄断法》的实施并不可怕,它只是对于我们生产经营行为的规范化和对外经营的诚信度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正如8月10日,国资委主任李荣融在北京新闻发布会上所言:国有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更应该遵守这部法律,也应该受到社会,包括舆论界及人民的监督。我们供电企业只要始终坚持依法规范经营和优质诚信服务,切实刷新自己的营销理念,纠正不符合当前形势的行为模式,做到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始终谨遵法度,对广大客户怀有谦恭、感恩的心态,切实承担履行央企社会责任,那么《反垄断法》的实施,不过是“帝力何有于我哉”?
8月1日,在举国上下喜迎奥运之际,经过反复争论、多方博弈,最终“十三年磨一剑”的《反垄断法》正式实施,从此“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滥用行政权力”来限制竞争的行为将被视为违法。虽然奥运会的光环吸引了人们很大一部分的注意力,但这部对于我国市场经济而言意义巨大的“经济宪法”仍引起亿万消费者和各个行业的高度关注。
《反垄断法》的实施,将给因具有天然垄断性质而背负垄断“原罪”,长期以来受到多方关注的供电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和冲击?身处“反垄断”时代,供电企业如何在行为模式、营销理念方面作适当调整,依法规范自身行为?这些都是我们需深入思考的问题。
通读《反垄断法》,我们可以发现它有三大特点:一是它并不反对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即只反垄断行为,不反垄断企业;只反限制竞争,不反垄断地位。尤其是对供电企业这样,关系到国家经济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国有经济实体的合法经营活动是予以保护的;二是此法实施后,所有国有垄断巨头都将受其约束,必须依法行事;三是《反垄断法》目前虽尚无细则,却也仍可实施。随着国务院反垄断调查委员会的成立,以及各个行政职能部门的履行职责,反垄断将进行实际操作阶段。
《反垄断》还规定了7种行为属于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供电企业而言,有5种行为是经营服务过程中要坚决杜绝的。一是“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二是“强制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交易,或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制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三是“违背交易相对人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四是“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五是“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我们供电企业具有明显的市场独占地位,上述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限制,正是《反垄断法》对供电企业的经营行为划定的“禁区”。因此,我们在开展日常经营业务时,应审查是否有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尤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不得无故拒绝向用户供电或者任意对用户中止供电。在需要停止或中止供电时,应严格按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二是在提供供电服务过程中,不能强制用户购买指定供应商的产品,如电能表、计量箱等。三是对客户工程,不能搞“三指定”。四是在农村供电服务中,要努力消除供电服务的城乡差别,做到同网同价,服务同质。五是电网企业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与反垄断执法调查,并保存好有利于自己的证据。
总之,《反垄断法》的实施并不可怕,它只是对于我们生产经营行为的规范化和对外经营的诚信度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正如8月10日,国资委主任李荣融在北京新闻发布会上所言:国有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更应该遵守这部法律,也应该受到社会,包括舆论界及人民的监督。我们供电企业只要始终坚持依法规范经营和优质诚信服务,切实刷新自己的营销理念,纠正不符合当前形势的行为模式,做到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始终谨遵法度,对广大客户怀有谦恭、感恩的心态,切实承担履行央企社会责任,那么《反垄断法》的实施,不过是“帝力何有于我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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