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解析劳动合同法对农电工制度的影响及对策
2007-11-26 14:24:44 来源:中国电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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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一、 农电工用工制度
1、 何为农电工
长期以来,我国对农电工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比较公认的观点认为,农电工是指承继了农电体制改革前原电管站工作岗位,经县级供电企业考核聘用的在乡(镇)、村从事农村电网维护、营业收费和供电服务等工作的农村电工。农电工由供电企业聘用,主要是从事农村电网维护和服务工作,一般不包括从事电力工程施工的送变电企业和电源企业临时聘用的农民工。
2、 农电工用工制度的形成
在1999年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以前,电网实行城乡二元制,县乡两级供电企业基本上是两个独立核算的单位,两者之间多为趸售关系,县级电力企业是国有企业,人员是全民合同制职工,而乡(镇)供电企业属集体所有制,职工是乡镇集体职工或临时工。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后,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国发【1999】2号文件)的规定,在农电管理体制上改革了县乡(镇)两级供电企业的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或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原属乡(镇)电管站人员实行定岗定编,考试考核上岗,考核通过后由县级供电企业聘用,成为县级供电企业职工。但是,由于用工制度不同,这部分人员与县级供电企业原有职工有所区别,人们在观念上通常把县级供电企业原有职工称之为全民合同制电力职工,而把乡(镇)村电力职工称为农村电工。
3、 农电工用工制度的现状
由于历史原因,农电工主要从事乡(镇)及乡(镇)以下低压电网的维护、抄表收费及供电服务工作,工作区域广,服务对象分散,而且目前还处于半工半农状态,供电企业对其管理相对比较松散。与全民合同制职工不同,农电工工资报酬主要来源于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因为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与本供电区域内经济效益直接挂钩,而广大农村地区用电量较小,加之供电分散、电损大,经济效益比较差,农电工自然收入较低,个别地方甚至与全民合同制职工收入相差五倍以上。
二、 劳动合同法对农电工用工制度的主要影响
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高票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在1994年劳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增加了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的管理成本。新法出台后,必将给实施多年的农电工用工制度带来重大影响:
(一) 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成立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无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与实际用工时间是否一致,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劳动关系就已成立,双方劳动权益将受到法律保护。据了解,目前某些供电企业对农电工的聘用和解聘管理非常灵活,而且双方也不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供电企业相关职能部门对农电工聘用信息的了解比较滞后。由于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后,自农电工实际提供劳动并且供电企业实际用工之日起,供电企业开始支付劳动报酬,所以,如果供电企业相关职能部门不能及时掌握新聘用农电工的用工信息,有可能无意中拖欠农电工劳动报酬,对此,供电企业除补齐拖欠劳动报酬外,还要支付额外的赔偿金。因此,供电企业应加强用工管理,及时掌握相关信息,以避免支付不必要的经济赔偿金。
(二) 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目前,有些供电企业为了降低法律风险、压缩成本、逃避交纳社保费用、避免交纳解雇职工时支
1、 何为农电工
长期以来,我国对农电工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比较公认的观点认为,农电工是指承继了农电体制改革前原电管站工作岗位,经县级供电企业考核聘用的在乡(镇)、村从事农村电网维护、营业收费和供电服务等工作的农村电工。农电工由供电企业聘用,主要是从事农村电网维护和服务工作,一般不包括从事电力工程施工的送变电企业和电源企业临时聘用的农民工。
2、 农电工用工制度的形成
在1999年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以前,电网实行城乡二元制,县乡两级供电企业基本上是两个独立核算的单位,两者之间多为趸售关系,县级电力企业是国有企业,人员是全民合同制职工,而乡(镇)供电企业属集体所有制,职工是乡镇集体职工或临时工。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后,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国发【1999】2号文件)的规定,在农电管理体制上改革了县乡(镇)两级供电企业的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或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原属乡(镇)电管站人员实行定岗定编,考试考核上岗,考核通过后由县级供电企业聘用,成为县级供电企业职工。但是,由于用工制度不同,这部分人员与县级供电企业原有职工有所区别,人们在观念上通常把县级供电企业原有职工称之为全民合同制电力职工,而把乡(镇)村电力职工称为农村电工。
3、 农电工用工制度的现状
由于历史原因,农电工主要从事乡(镇)及乡(镇)以下低压电网的维护、抄表收费及供电服务工作,工作区域广,服务对象分散,而且目前还处于半工半农状态,供电企业对其管理相对比较松散。与全民合同制职工不同,农电工工资报酬主要来源于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因为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与本供电区域内经济效益直接挂钩,而广大农村地区用电量较小,加之供电分散、电损大,经济效益比较差,农电工自然收入较低,个别地方甚至与全民合同制职工收入相差五倍以上。
二、 劳动合同法对农电工用工制度的主要影响
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高票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在1994年劳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增加了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的管理成本。新法出台后,必将给实施多年的农电工用工制度带来重大影响:
(一) 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成立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无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与实际用工时间是否一致,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劳动关系就已成立,双方劳动权益将受到法律保护。据了解,目前某些供电企业对农电工的聘用和解聘管理非常灵活,而且双方也不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供电企业相关职能部门对农电工聘用信息的了解比较滞后。由于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后,自农电工实际提供劳动并且供电企业实际用工之日起,供电企业开始支付劳动报酬,所以,如果供电企业相关职能部门不能及时掌握新聘用农电工的用工信息,有可能无意中拖欠农电工劳动报酬,对此,供电企业除补齐拖欠劳动报酬外,还要支付额外的赔偿金。因此,供电企业应加强用工管理,及时掌握相关信息,以避免支付不必要的经济赔偿金。
(二) 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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