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观察]幼儿家中触电 供电公司免责
2007-09-06 15:11:31 来源:中国电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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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案情
2006年3月3日,家住某县某镇某村的村民王尘(化名)年仅一岁六个月的儿子王小尘(化名)在床上玩耍时,误触电源插座不幸触电身亡。事发时,王尘夫妻均在外地打工,孩子交付奶奶照料。当地公安机关经现场勘察,在事发地点的床上发现缠绕的电源插座、断裂的收音机天线、花线等物件。经法医鉴定,王小尘的死因为触电身亡。
因同供电公司协商未果,2006年9月2日,王尘夫妻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供电公司未尽到安全供电义务为由,要求供电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8万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导致王小尘触电的用电设施归属原告所有,被告供电公司对此无管理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供电义务,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鉴于原告家境困窘,供电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组织职工开展了“为困难客户献爱心”活动,向原告捐赠7560元。
评析
王小尘触电属220伏电压触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之规定,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供电公司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当事人举证应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小尘的近亲属对其主张的事实将负有举证责任。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簿、王小尘死亡证明书、法医鉴定、村民尚某证人证言,均未能证明原告未尽到安全供电义务。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同王尘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供用电双方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为电能表接线桩头,电能表属用电人所有。产权分界点负荷侧的用电设施由用电人负责维护管理。”
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尤其是《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由于王小尘触电的用电设备产权不属于供电公司,王小尘触电身亡与供电企业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故供电企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王小尘年仅一岁六个月,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育被监护人,我国民事法律设立了监护制度,《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起事件中,王小尘的监护人未尽到照顾、管理、保护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导致王小尘触电的用电设备的产权人由于对用电设施疏于管理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该起用电安全事故再次以血的事实,向广大用电客户敲响警钟。目前在一些农村地区,不少用电人文化程度较低,用电常识匮乏,在电力使用的过程中,自我保护能力还很差,对电能危险性的认知度还较低,尤其是儿童、老人发生触电事故的概率较大。普及电力消费安全教育仍是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艰巨任务。每一位社会公众都应从珍视生命、关爱生命的角度,为推动整个社会安全科学地利用电能尽心尽力,为构建和谐社会多尽一份社会责任。(荣成)
2006年3月3日,家住某县某镇某村的村民王尘(化名)年仅一岁六个月的儿子王小尘(化名)在床上玩耍时,误触电源插座不幸触电身亡。事发时,王尘夫妻均在外地打工,孩子交付奶奶照料。当地公安机关经现场勘察,在事发地点的床上发现缠绕的电源插座、断裂的收音机天线、花线等物件。经法医鉴定,王小尘的死因为触电身亡。
因同供电公司协商未果,2006年9月2日,王尘夫妻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供电公司未尽到安全供电义务为由,要求供电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8万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导致王小尘触电的用电设施归属原告所有,被告供电公司对此无管理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供电义务,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鉴于原告家境困窘,供电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组织职工开展了“为困难客户献爱心”活动,向原告捐赠7560元。
评析
王小尘触电属220伏电压触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之规定,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供电公司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当事人举证应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小尘的近亲属对其主张的事实将负有举证责任。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簿、王小尘死亡证明书、法医鉴定、村民尚某证人证言,均未能证明原告未尽到安全供电义务。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同王尘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供用电双方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为电能表接线桩头,电能表属用电人所有。产权分界点负荷侧的用电设施由用电人负责维护管理。”
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尤其是《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由于王小尘触电的用电设备产权不属于供电公司,王小尘触电身亡与供电企业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故供电企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王小尘年仅一岁六个月,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育被监护人,我国民事法律设立了监护制度,《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起事件中,王小尘的监护人未尽到照顾、管理、保护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导致王小尘触电的用电设备的产权人由于对用电设施疏于管理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该起用电安全事故再次以血的事实,向广大用电客户敲响警钟。目前在一些农村地区,不少用电人文化程度较低,用电常识匮乏,在电力使用的过程中,自我保护能力还很差,对电能危险性的认知度还较低,尤其是儿童、老人发生触电事故的概率较大。普及电力消费安全教育仍是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艰巨任务。每一位社会公众都应从珍视生命、关爱生命的角度,为推动整个社会安全科学地利用电能尽心尽力,为构建和谐社会多尽一份社会责任。(荣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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