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为救人触电身亡 家属状告水电站索赔
2012-10-11 22:13:5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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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浙江台州人金某去年年末钓鱼时,见有人触电昏迷立即上前施救,但在救助过程中不幸自己触电身亡。金某家属将供电部门、鱼塘所有人、承包人等告上法庭。10月10日,仙居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高压线经营者仙居县澎溪坑水电站承担70%赔偿责任计494974.81元。
2011年11月23日,临海市人金某在仙居县一鱼塘钓鱼,下午1时许,另一钓鱼人李某肩扛7.2米长的鱼竿,在离鱼塘约40米左右的地方,鱼竿触碰到高压线触电昏迷。见状金某立即上前施救,在施救过程中金某也触电昏迷,经医院抢救,李某虽然脱离了危险,而金某却抢救无效死亡。
2012年1月12日,金某80岁的老母亲和未成年的儿子将高压线经营者仙居县澎溪坑水电站、供电部门、鱼塘的所有人、承包人等全部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作为被告之一的电站辩称:金某死因不明,没有法律依据证明系触电身亡,且死者作为钓鱼人应知道鱼杆会导电,其死亡系其自身过错造成。死者所救之人是李某,原告应该向李某主张权利。高压线是通过设计和有关部门鉴定的,符合电力线路的架设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金某死亡与触电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检验人金某死亡符合因电击致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其死亡与触电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经法院勘验,出事故地点的高压线路离地面距离5.8米,符合规定。法院还查明,金某所在的村系城中村,其土地已经征用完毕,无土地可供耕种。
法院审理后认为,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的赔偿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法律规定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无论经营者对损害发生有无过错,只要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金某发生触电事故的高压线路,经营者为电站,因此仙居县澎溪坑水电站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金某对李某的施救行为本身并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亦为良好道德风尚所倡导,应予肯定。但李某遭电击昏迷时,金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其施救行为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欠谨慎的行为亦具可归责性,依法可以减轻仙居县澎溪坑水电站的责任。金某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金某在城市居住且土地已经被征用的事实,故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是否向李某主张权利系对其自身权利处分,故仙居县澎溪坑水电站辩称原告应向李某主张权利不能成立。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707106.88元,酌情确定由仙居县澎溪坑水电站赔偿70%,计494974.81元,原告要求供电部门、鱼塘的所有人、承包人等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2011年11月23日,临海市人金某在仙居县一鱼塘钓鱼,下午1时许,另一钓鱼人李某肩扛7.2米长的鱼竿,在离鱼塘约40米左右的地方,鱼竿触碰到高压线触电昏迷。见状金某立即上前施救,在施救过程中金某也触电昏迷,经医院抢救,李某虽然脱离了危险,而金某却抢救无效死亡。
2012年1月12日,金某80岁的老母亲和未成年的儿子将高压线经营者仙居县澎溪坑水电站、供电部门、鱼塘的所有人、承包人等全部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作为被告之一的电站辩称:金某死因不明,没有法律依据证明系触电身亡,且死者作为钓鱼人应知道鱼杆会导电,其死亡系其自身过错造成。死者所救之人是李某,原告应该向李某主张权利。高压线是通过设计和有关部门鉴定的,符合电力线路的架设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金某死亡与触电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检验人金某死亡符合因电击致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其死亡与触电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经法院勘验,出事故地点的高压线路离地面距离5.8米,符合规定。法院还查明,金某所在的村系城中村,其土地已经征用完毕,无土地可供耕种。
法院审理后认为,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的赔偿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法律规定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无论经营者对损害发生有无过错,只要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金某发生触电事故的高压线路,经营者为电站,因此仙居县澎溪坑水电站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金某对李某的施救行为本身并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亦为良好道德风尚所倡导,应予肯定。但李某遭电击昏迷时,金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其施救行为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欠谨慎的行为亦具可归责性,依法可以减轻仙居县澎溪坑水电站的责任。金某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金某在城市居住且土地已经被征用的事实,故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是否向李某主张权利系对其自身权利处分,故仙居县澎溪坑水电站辩称原告应向李某主张权利不能成立。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707106.88元,酌情确定由仙居县澎溪坑水电站赔偿70%,计494974.81元,原告要求供电部门、鱼塘的所有人、承包人等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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