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窃电遭暴力抗拒 法律还英雄以公道
2010-08-23 11:06:47 来源:国家电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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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作者:熊琼
编者按 2009年10月11日,江西莲花县供电公司坊楼供电所员工刘建明在反窃电行动中因受不法分子追打而牺牲,随后,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国家电网报于去年12月2日曾对此事进行过报道。近日,此案审理终结,5名罪犯均受到严惩。
供电员工依法反窃电
遭暴力围堵溺水牺牲
2009年10月11日,莲花县供电公司坊楼供电所按照江西省电力公司、萍乡供电公司关于开展打击盗窃破坏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违法犯罪专项斗争和江西公司反窃电专项行动的统一部署,安排员工刘建明、郭小剑、刘建军到坊楼镇小江村开展反窃电工作。
当天19时30分左右,刘建明等3人驾驶车牌号为赣J50760的工程车前往小江村进行反窃电检查。在检查过程中,他们发现村民江某家灯火通明,电表箱连同电能表被人为倒置,电能表不转,属明显窃电行为。江某父亲当时也在场,他承认了窃电事实,但指认系他儿子江某所为,并用手机通知江某回家接受处理。在电话中江某大怒,拒不回家接受处理。面对这种情形,供电所检查人员郭小剑用手机对其窃电行为进行取证,拍下了窃电现场的照片,并对其实施暂时中止供电处理。江某得知停电后气急败坏,立即驾驶摩托车赶回家中,并驾驶摩托车直接冲向用电检查人员,刘建明当即被撞倒,腿部被撞伤。江某下车后,抢过其父手上拄的木棍朝刘建明等人乱打,3人赶紧躲避。其间,郭小剑的手机被打坏,3人被迫自卫。江某暴跳如雷,打电话召集十余人持棍棒沿河岸追寻和围堵,并扬言要打死供电员工,郭小剑当即吩咐刘建明拨打110报警。刘建明等3人因对方人多,又无其他可躲避之处,只得躲至客户家200米远的河边,准备游泳离开。因河水又深又冷,刘建军游到中途又返回岸边躲在草丛中,不久被冻晕,后被一名前来围堵他们的不法分子救起;郭小剑游过河后躲在岸边草丛中,后也被救上岸;刘建明被发现牺牲在江中。
案件发生后,莲花供电公司当即成立“10・11”事件处置领导小组,立即开展工作。随即,江西公司、萍乡供电公司也成立了协调工作小组。此案也引起了莲花县委、县政府的高度重视,莲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及时介入侦查,莲花县供电公司积极配合刑侦调查取证。今年4月20日,莲花县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江某等5人犯故意伤害罪,附带原告刘建明家属提起的民事诉讼。
法律伸张正义
还英雄以公道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江某为报复供电企业反窃电员工,纠集十余人持木棍对刘建明等人追寻、恐吓、围堵,导致刘建明为逃避追打,渡河求生不幸溺水牺牲。5名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并造成了刘建明死亡的严重后果。5名被告人纠集十余人追寻、恐吓、围堵行为与刘建明溺水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发当天,有两名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施救,案发后,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月3日,莲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江某等人有期徒刑5年、3年6个月、3年6个月、3年、3年,并由被告人江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46276.6元、其余被告人各赔偿5万元。
法条链接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27条、第6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根据上述条款,法院认定被告人江某等人有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且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其中,江某为主犯,参与了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事实,另外4人为从犯,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中两名被告对被害人进行过施救,案发后,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遂分别判处江某等人有期徒刑5年、3年6个月、3年6个月、3年、3年。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上述条款,被告人致使刘建明死亡,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法院根据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后,遂判处江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46276.6元、其余被告人各赔偿5万元。
编者按 2009年10月11日,江西莲花县供电公司坊楼供电所员工刘建明在反窃电行动中因受不法分子追打而牺牲,随后,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国家电网报于去年12月2日曾对此事进行过报道。近日,此案审理终结,5名罪犯均受到严惩。
供电员工依法反窃电
遭暴力围堵溺水牺牲
2009年10月11日,莲花县供电公司坊楼供电所按照江西省电力公司、萍乡供电公司关于开展打击盗窃破坏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违法犯罪专项斗争和江西公司反窃电专项行动的统一部署,安排员工刘建明、郭小剑、刘建军到坊楼镇小江村开展反窃电工作。
当天19时30分左右,刘建明等3人驾驶车牌号为赣J50760的工程车前往小江村进行反窃电检查。在检查过程中,他们发现村民江某家灯火通明,电表箱连同电能表被人为倒置,电能表不转,属明显窃电行为。江某父亲当时也在场,他承认了窃电事实,但指认系他儿子江某所为,并用手机通知江某回家接受处理。在电话中江某大怒,拒不回家接受处理。面对这种情形,供电所检查人员郭小剑用手机对其窃电行为进行取证,拍下了窃电现场的照片,并对其实施暂时中止供电处理。江某得知停电后气急败坏,立即驾驶摩托车赶回家中,并驾驶摩托车直接冲向用电检查人员,刘建明当即被撞倒,腿部被撞伤。江某下车后,抢过其父手上拄的木棍朝刘建明等人乱打,3人赶紧躲避。其间,郭小剑的手机被打坏,3人被迫自卫。江某暴跳如雷,打电话召集十余人持棍棒沿河岸追寻和围堵,并扬言要打死供电员工,郭小剑当即吩咐刘建明拨打110报警。刘建明等3人因对方人多,又无其他可躲避之处,只得躲至客户家200米远的河边,准备游泳离开。因河水又深又冷,刘建军游到中途又返回岸边躲在草丛中,不久被冻晕,后被一名前来围堵他们的不法分子救起;郭小剑游过河后躲在岸边草丛中,后也被救上岸;刘建明被发现牺牲在江中。
案件发生后,莲花供电公司当即成立“10・11”事件处置领导小组,立即开展工作。随即,江西公司、萍乡供电公司也成立了协调工作小组。此案也引起了莲花县委、县政府的高度重视,莲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及时介入侦查,莲花县供电公司积极配合刑侦调查取证。今年4月20日,莲花县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江某等5人犯故意伤害罪,附带原告刘建明家属提起的民事诉讼。
法律伸张正义
还英雄以公道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江某为报复供电企业反窃电员工,纠集十余人持木棍对刘建明等人追寻、恐吓、围堵,导致刘建明为逃避追打,渡河求生不幸溺水牺牲。5名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并造成了刘建明死亡的严重后果。5名被告人纠集十余人追寻、恐吓、围堵行为与刘建明溺水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发当天,有两名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施救,案发后,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月3日,莲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江某等人有期徒刑5年、3年6个月、3年6个月、3年、3年,并由被告人江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46276.6元、其余被告人各赔偿5万元。
法条链接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27条、第6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根据上述条款,法院认定被告人江某等人有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且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其中,江某为主犯,参与了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事实,另外4人为从犯,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中两名被告对被害人进行过施救,案发后,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遂分别判处江某等人有期徒刑5年、3年6个月、3年6个月、3年、3年。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上述条款,被告人致使刘建明死亡,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法院根据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后,遂判处江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46276.6元、其余被告人各赔偿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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