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房遭电击 违章是根源
2009-12-07 14:09:02 来源:国家电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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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记者:陈艳
基本案情
2009年春节后,河南省邓州市九龙乡某村建筑工头丁某承包了同村张某的建房工程。5月3日下午,房屋在浇顶时,丁某手拿2米左右的铝合金尺杆在楼顶上刮地平。当他站在楼顶前沿指挥工人干活时,竖在胸前的尺杆触及房屋前沿正上方的10千伏高压线,当场遭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后,丁某家属把张某、邓州市电业局、该村村民委员会、九龙乡人民政府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07992.3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确认经村委会同意,2004年九龙乡政府为被告张某颁发了有效期为2004年12月7日至2005年4月7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允许其按规划建房。2005年由村规划员放线,张某开始建房,地基做好后停工。2009年春节过后,张某在没有补办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就在原来的地基上建房,房屋发包给无建房资质的死者丁某的施工队,并在建房时违反乡政府规划,将其房屋向前延伸至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使房屋前沿正好位于高压线的正下方。
另查明,高压线路架设在先,且在被告张某建房时,被告邓州市电业局曾派人阻止。九龙乡政府在规划靠近高压线的房屋时,均规定所建新房距离高压线2米,从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规划建房,村镇规划符合法律规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死者丁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带领的建筑施工队没有任何资质,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却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对自身死亡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规建房,邓州市电业局责令其停止施工,其不听劝阻继续施工,致使丁某遭电击死亡,该触电事故的发生与张某的违规建房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另外,被告张某与丁某系同村,在知道丁某的施工队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仍发包给丁某,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对丁某的死亡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村委会派员放线且明知被告张某违规建房而不加制止,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虽是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但线路架设在先,且张某在建房时,邓州市电业局曾派员阻止,根据法律规定,死者丁某在高压线下施工属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是电力设施产权人法定免责事由之一,故对丁某的死亡,电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九龙乡政府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规划建房,村镇规划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2009年11月23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以下判决: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0061.12元;判决被告邓州市九龙乡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2515.28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邓州市电业局、九龙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就本案当事人而言,房主张某无视供电企业的警告,不按供电企业发放的事故隐患通知书要求整改;死者丁某在自己不具备建房资质,没有必备的安全保护条件的情况下承揽工程;村委会对本村的违章建房视而不见,这些都使得这起事故必然发生。这起案件也告诉我们:供电企业在实际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电力法规的要求照章办事,把应尽的义务与职责落到实处。
基本案情
2009年春节后,河南省邓州市九龙乡某村建筑工头丁某承包了同村张某的建房工程。5月3日下午,房屋在浇顶时,丁某手拿2米左右的铝合金尺杆在楼顶上刮地平。当他站在楼顶前沿指挥工人干活时,竖在胸前的尺杆触及房屋前沿正上方的10千伏高压线,当场遭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后,丁某家属把张某、邓州市电业局、该村村民委员会、九龙乡人民政府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07992.3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确认经村委会同意,2004年九龙乡政府为被告张某颁发了有效期为2004年12月7日至2005年4月7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允许其按规划建房。2005年由村规划员放线,张某开始建房,地基做好后停工。2009年春节过后,张某在没有补办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就在原来的地基上建房,房屋发包给无建房资质的死者丁某的施工队,并在建房时违反乡政府规划,将其房屋向前延伸至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使房屋前沿正好位于高压线的正下方。
另查明,高压线路架设在先,且在被告张某建房时,被告邓州市电业局曾派人阻止。九龙乡政府在规划靠近高压线的房屋时,均规定所建新房距离高压线2米,从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规划建房,村镇规划符合法律规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死者丁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带领的建筑施工队没有任何资质,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却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对自身死亡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规建房,邓州市电业局责令其停止施工,其不听劝阻继续施工,致使丁某遭电击死亡,该触电事故的发生与张某的违规建房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另外,被告张某与丁某系同村,在知道丁某的施工队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仍发包给丁某,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对丁某的死亡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村委会派员放线且明知被告张某违规建房而不加制止,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虽是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但线路架设在先,且张某在建房时,邓州市电业局曾派员阻止,根据法律规定,死者丁某在高压线下施工属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是电力设施产权人法定免责事由之一,故对丁某的死亡,电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九龙乡政府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规划建房,村镇规划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2009年11月23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以下判决: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0061.12元;判决被告邓州市九龙乡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2515.28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邓州市电业局、九龙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就本案当事人而言,房主张某无视供电企业的警告,不按供电企业发放的事故隐患通知书要求整改;死者丁某在自己不具备建房资质,没有必备的安全保护条件的情况下承揽工程;村委会对本村的违章建房视而不见,这些都使得这起事故必然发生。这起案件也告诉我们:供电企业在实际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电力法规的要求照章办事,把应尽的义务与职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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