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归属是认定触电案件责任的关键
2009-12-28 15:10:3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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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作者:冷军
基本案情
2003年8月22日,农妇曹某从外回家时,见邻居刘某家进户线耷拉下来挡住去路,便用手将电线挑起欲钻线而过,不料被裸露的线头击中,触电身亡。2004年4月5日,曹某丈夫刘某向所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以县电业局在农网改造时没有更换裸露电线,该村农电工吴某没有尽到监督、检查职责以及线路产权人刘某对自家线路没有尽到维护管理义务为由,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4万余元。
法庭审理
2004年5月14日,该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被告县电业局辩称:依据《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规定,作为进户线产权人的刘某未尽维护管理的法定义务,又未向供电企业提出维修申请,致使隐患长期存在,造成曹某触电死亡。其存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直接用手触碰电线,对存在的危险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也有明显过错,应对自身触电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电力法》规定,客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电力运行事故的,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县电业局既非线路产权人,又无维护管理该线路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自己是县电业局聘用的农电工,对产权属于刘某的线路无维护管理的义务。同时,依据《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他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自家线路已进行过农网改造,家庭用电一直比较正常,电线的好坏他不知道,也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系前后屋邻居,被告刘某家进户线从原告进出的路口上空经过。该线路曾被树砸断过,由于系非专业人员处理,接头处未进行绝缘包扎,线路也未按照规定架设,而是用一根竹竿支起,对地距离不足。2003年8月22日下午,曹某回家时,发现支撑该电线的竹竿被猪撞倒在地,致使电线耷拉下来不足一人高,因其缺乏安全用电知识,便用手将电线举起欲钻过,不幸触电身亡。
法庭判决
法庭审理后认为,线路产权人刘某对属自己所有的线路未尽维修和管理义务,致使曹某触电死亡,其应对曹某的死亡承担70%的责任;曹某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被告县电业局及吴某不承担责任。判处刘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费用30018元;被告县电业局及吴某不承担责任。
法律启示
《电力法》第60条规定,因客户或者第三人过错给供电企业或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该客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客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
基本案情
2003年8月22日,农妇曹某从外回家时,见邻居刘某家进户线耷拉下来挡住去路,便用手将电线挑起欲钻线而过,不料被裸露的线头击中,触电身亡。2004年4月5日,曹某丈夫刘某向所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以县电业局在农网改造时没有更换裸露电线,该村农电工吴某没有尽到监督、检查职责以及线路产权人刘某对自家线路没有尽到维护管理义务为由,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4万余元。
法庭审理
2004年5月14日,该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被告县电业局辩称:依据《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规定,作为进户线产权人的刘某未尽维护管理的法定义务,又未向供电企业提出维修申请,致使隐患长期存在,造成曹某触电死亡。其存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直接用手触碰电线,对存在的危险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也有明显过错,应对自身触电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电力法》规定,客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电力运行事故的,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县电业局既非线路产权人,又无维护管理该线路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自己是县电业局聘用的农电工,对产权属于刘某的线路无维护管理的义务。同时,依据《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他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自家线路已进行过农网改造,家庭用电一直比较正常,电线的好坏他不知道,也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系前后屋邻居,被告刘某家进户线从原告进出的路口上空经过。该线路曾被树砸断过,由于系非专业人员处理,接头处未进行绝缘包扎,线路也未按照规定架设,而是用一根竹竿支起,对地距离不足。2003年8月22日下午,曹某回家时,发现支撑该电线的竹竿被猪撞倒在地,致使电线耷拉下来不足一人高,因其缺乏安全用电知识,便用手将电线举起欲钻过,不幸触电身亡。
法庭判决
法庭审理后认为,线路产权人刘某对属自己所有的线路未尽维修和管理义务,致使曹某触电死亡,其应对曹某的死亡承担70%的责任;曹某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被告县电业局及吴某不承担责任。判处刘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费用30018元;被告县电业局及吴某不承担责任。
法律启示
《电力法》第60条规定,因客户或者第三人过错给供电企业或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该客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客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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