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私自过户欠费中止供电合法
2010-06-21 11:17:54 来源:国家电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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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作者:荣成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钱某在某商城购买了一处店面,并于当月同当地供电企业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2009年10月,钱某将店面转售给黄某。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用电户头无偿过户给黄某,过户后产生的电费由黄某支付。2009年11月,该店面欠电费达6800元,供电公司向钱某送达了中止供电通知书,之后,该店面欠费仍未交纳。12月,供电企业对该店面中止供电。后来,黄某一纸诉状将供电企业告上法院,同时将钱某列为第三人,认为供电企业没有通知就中止供电,违反了《电力法》的规定,同时,他指出这6800元电费中有5000元是钱某用的,都由自己负担不公平,要求法院判决供电企业恢复供电。
法院审理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实际用电人黄某并没有会同原用电人钱某到供电企业办理过户手续,其用电仍是以原用电人钱某的名义,黄某同供电企业无供用电合同关系,在拖欠电费的情况下,原用电人仍有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电费的义务,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电费的,依据《合同法》规定,供电企业可以依照规定程序中止供电。
后经法院调解,钱某同意支付其2009年10月以前所用电电费,黄某亦同意支付过户后所用电电费,同时黄某和钱某来到供电企业营业场所办理了过户手续,供电企业恢复对该店面的供电。
法律分析
过户为用电营业业务处理的一种常见类型,原用电人将自己的户头转让给新用电人,过户后,由新用电人在原用电人的用电地址上,以原用电类别、用电容量和受电电压用电。过户不改变合同原有的权利义务内容,仅发生合同主体的变化,过户涉及到原供用电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该条款即是关于合同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的规定。
过户在法律上应如何定性?过户系依过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而发生,其基本特征和要求完全符合供用电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如有有效的供用电合同存在、供用电合同为双务合同、原用电人与第三人达成合同承受的合意,需经供电企业同意。
本案中,私自过户的实际用电人黄某并没有会同原用电人钱某到供电企业办理用电过户手续,并未通知供电企业并经供电企业同意,该行为对供电企业不发生效力,不发生合同转让的法律效果。其用电仍是以原用电人的名义,黄某同供电企业无供用电合同关系,私自过户不发生合同转让的法律效力。那么,实际用电人黄某并非供用电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要求或提起诉讼,作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黄某无权向供电企业主张合同债权,供电企业对其也无任何合同义务和责任。
供电企业追讨私自过户拖欠电费的救济途径有:同原用电人及实际用电人协商解决纠纷;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由为供用电合同纠纷,以原用电人为被告,以实际用电人为第三人,这样有利于法院查清事实,明确相关主体的责任;对私自过户的用电人发生电费拖欠的,供电公司可依法中止供电催费。
实际用电人为了避免供电企业依法中止供电催费导致经济损失扩大,自愿以原用电人名义,为原用电人先行交纳所欠电费,然后再向原用电人追讨,或者交纳本来就是自己用电而发生的电费,这属实际用电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置,是其意思自治的体现,市场经济是充分尊重主体的自由和权利的,因此供电企业收取此类电费并不违反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钱某在某商城购买了一处店面,并于当月同当地供电企业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2009年10月,钱某将店面转售给黄某。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用电户头无偿过户给黄某,过户后产生的电费由黄某支付。2009年11月,该店面欠电费达6800元,供电公司向钱某送达了中止供电通知书,之后,该店面欠费仍未交纳。12月,供电企业对该店面中止供电。后来,黄某一纸诉状将供电企业告上法院,同时将钱某列为第三人,认为供电企业没有通知就中止供电,违反了《电力法》的规定,同时,他指出这6800元电费中有5000元是钱某用的,都由自己负担不公平,要求法院判决供电企业恢复供电。
法院审理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实际用电人黄某并没有会同原用电人钱某到供电企业办理过户手续,其用电仍是以原用电人钱某的名义,黄某同供电企业无供用电合同关系,在拖欠电费的情况下,原用电人仍有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电费的义务,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电费的,依据《合同法》规定,供电企业可以依照规定程序中止供电。
后经法院调解,钱某同意支付其2009年10月以前所用电电费,黄某亦同意支付过户后所用电电费,同时黄某和钱某来到供电企业营业场所办理了过户手续,供电企业恢复对该店面的供电。
法律分析
过户为用电营业业务处理的一种常见类型,原用电人将自己的户头转让给新用电人,过户后,由新用电人在原用电人的用电地址上,以原用电类别、用电容量和受电电压用电。过户不改变合同原有的权利义务内容,仅发生合同主体的变化,过户涉及到原供用电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该条款即是关于合同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的规定。
过户在法律上应如何定性?过户系依过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而发生,其基本特征和要求完全符合供用电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如有有效的供用电合同存在、供用电合同为双务合同、原用电人与第三人达成合同承受的合意,需经供电企业同意。
本案中,私自过户的实际用电人黄某并没有会同原用电人钱某到供电企业办理用电过户手续,并未通知供电企业并经供电企业同意,该行为对供电企业不发生效力,不发生合同转让的法律效果。其用电仍是以原用电人的名义,黄某同供电企业无供用电合同关系,私自过户不发生合同转让的法律效力。那么,实际用电人黄某并非供用电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要求或提起诉讼,作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黄某无权向供电企业主张合同债权,供电企业对其也无任何合同义务和责任。
供电企业追讨私自过户拖欠电费的救济途径有:同原用电人及实际用电人协商解决纠纷;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由为供用电合同纠纷,以原用电人为被告,以实际用电人为第三人,这样有利于法院查清事实,明确相关主体的责任;对私自过户的用电人发生电费拖欠的,供电公司可依法中止供电催费。
实际用电人为了避免供电企业依法中止供电催费导致经济损失扩大,自愿以原用电人名义,为原用电人先行交纳所欠电费,然后再向原用电人追讨,或者交纳本来就是自己用电而发生的电费,这属实际用电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置,是其意思自治的体现,市场经济是充分尊重主体的自由和权利的,因此供电企业收取此类电费并不违反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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