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企业签订合同时需正确认识合同性质
2009-07-27 11:34:11 来源:国家电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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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记者:张婧
基本案情
A县供电公司与王某签订电杆运输协议,约定王某及其民工队负责将新建线路所用电杆运输到指定地点,并摆放牢固,不能滚动。协议签订后,王某即组织李某等人用板车运送电杆。在运输过程中,板车突然失控翻车,电杆滑落,致使李某腿部受伤。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和A县供电公司共同承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一审认为,李某在王某承包的供电施工工程中受伤,王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供电施工工程的范围包括土建、设备安装、电缆敷设、系统试验、设备材料运输等,而杆塔运输专业性很强,属于供电施工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由具备相应送变电工程资质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完成。王某及其民工队显然不具备相应资质,A县供电公司对此完全知晓。A县供电公司与王某签订的电杆运输协议实质上是施工合同,供电公司对王某及其民工队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未尽审查义务,致使李某腿部受伤,故供电公司应对李某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王某应对李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予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告供电公司对王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A县供电公司认为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A县供电公司主张,其与王某签订的是货物运输合同,不是供电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将货物运输列为供电施工工程范围,事实认定有误;运用人力运输电杆,没有法律规定或行业约定须具备相应资质,供电公司无资质审查义务;即使供电公司有未尽资质审查义务的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A县供电公司也只需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与A县供电公司签订的是电杆运输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合同内容仅限于电杆运输,未包括电杆埋置和线路架设。协议签订后,王某雇请农民工李某为其运输,每天支付50元报酬。李某在运输电杆过程中受伤,王某作为雇主,应向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运输为非机械的板车和人工运输,A县供电公司无需对王某及其雇用的农民工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以A县供电公司未审查王某及其民工队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为由,判决A县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故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A县供电公司对第一款王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驳回李某对A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启示
通过本案,供电企业应得到以下启示:
一、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合同主体资格问题。《合同法》规定,签订合同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供电企业的内部职能部门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不得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以职能部门名义签订的合同在诉讼过程中,会因合同主体无效而导致合同无效。
二、合同签订前,供电企业相关部门要严格审查,对合同名称、性质、对方当事人的资质等进行把关。像本案中的电杆运输协议,如果当初签订时以工程承包协议的形式出现,则诉讼结果肯定会对供电公司不利。
三、供电公司的职能部门与外界发生争议时,应在第一时间向分管领导和法律部门汇报,经协商后采取妥善的解决办法。不能置之不理,消极对抗,这样会使供电公司处于被动地位,不利于维护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A县供电公司与王某签订电杆运输协议,约定王某及其民工队负责将新建线路所用电杆运输到指定地点,并摆放牢固,不能滚动。协议签订后,王某即组织李某等人用板车运送电杆。在运输过程中,板车突然失控翻车,电杆滑落,致使李某腿部受伤。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和A县供电公司共同承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一审认为,李某在王某承包的供电施工工程中受伤,王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供电施工工程的范围包括土建、设备安装、电缆敷设、系统试验、设备材料运输等,而杆塔运输专业性很强,属于供电施工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由具备相应送变电工程资质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完成。王某及其民工队显然不具备相应资质,A县供电公司对此完全知晓。A县供电公司与王某签订的电杆运输协议实质上是施工合同,供电公司对王某及其民工队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未尽审查义务,致使李某腿部受伤,故供电公司应对李某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王某应对李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予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告供电公司对王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A县供电公司认为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A县供电公司主张,其与王某签订的是货物运输合同,不是供电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将货物运输列为供电施工工程范围,事实认定有误;运用人力运输电杆,没有法律规定或行业约定须具备相应资质,供电公司无资质审查义务;即使供电公司有未尽资质审查义务的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A县供电公司也只需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与A县供电公司签订的是电杆运输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合同内容仅限于电杆运输,未包括电杆埋置和线路架设。协议签订后,王某雇请农民工李某为其运输,每天支付50元报酬。李某在运输电杆过程中受伤,王某作为雇主,应向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运输为非机械的板车和人工运输,A县供电公司无需对王某及其雇用的农民工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以A县供电公司未审查王某及其民工队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为由,判决A县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故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A县供电公司对第一款王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驳回李某对A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启示
通过本案,供电企业应得到以下启示:
一、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合同主体资格问题。《合同法》规定,签订合同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供电企业的内部职能部门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不得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以职能部门名义签订的合同在诉讼过程中,会因合同主体无效而导致合同无效。
二、合同签订前,供电企业相关部门要严格审查,对合同名称、性质、对方当事人的资质等进行把关。像本案中的电杆运输协议,如果当初签订时以工程承包协议的形式出现,则诉讼结果肯定会对供电公司不利。
三、供电公司的职能部门与外界发生争议时,应在第一时间向分管领导和法律部门汇报,经协商后采取妥善的解决办法。不能置之不理,消极对抗,这样会使供电公司处于被动地位,不利于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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