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电力设施破坏农田灌溉获徒刑 (2008)甘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
2009-03-10 10:49:0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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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甘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曾用名李根喜,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住张掖市甘州区上秦镇安里闸村三社13号,农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8210255433。2008年6月14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寅秋,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潇龙,曾用名李小刚,男,汉族, 1981年4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住张掖市甘州区上秦镇安里闸村三社61号,农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8104135411。2008年6月14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08)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李潇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王寅秋、李潇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军伙同韩学斌(另案处理)窜至甘州区上秦镇庙儿闸村附近,采取用压钳剪线断电等手段将此处的一台80KVA电力变压器卸下,将变压器的铜芯盗走并销赃获利。该变压器价值5500元。
2、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军、李潇龙伙同韩学斌窜至312国道本区乌江镇谢家湾村路段西侧一麦场附近,盗取此处架设的一台电力变压器未果,采取拧螺帽等手段将该变压器油盗走。该变压器油价值1498元。
3、2008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军、李潇龙伙同韩学斌窜至本区三闸镇天桥村八社农田附近,采取压钳剪线断电等手段将此处的一台30KVA电力变压器卸下后整体盗走,后将变压器内铜芯取出销赃获利。该变压器价值3500元。
4、2008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军、李潇龙、韩学斌窜至本区三闸镇天桥村二社路边,用零壳杆将此处的一台50KVA电力变压器断电后欲盗窃时被群众发现而未得逞,该变压器价值4300元。
综上,自2008年5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军、李潇龙伙同韩学斌,经事先预谋、踩点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区上秦镇庙儿闸村、乌江镇谢家湾村、三闸镇天桥村盗窃电力变压器铜芯销赃获利,致使正在使用的电力变压器被损坏。经价格鉴证,被破坏的电力变压器总价值14798元,其中未遂一起,价值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李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发志、张金、任兵华、朱峰、张自芳、谢延红、刘凤兰、李自红、龙家平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检笔录、照片,作案工具,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李潇龙伙同他人,以贪财图利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电力变压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触犯刑法,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李军、李潇龙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之观点。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事先达成共同犯意,纠集一起,踩点预谋,后盗窃、销赃、分赃,被告人的行为紧密相连,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认为,部分电力变压器不是正在使用的,盗窃第二起变压器油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不以犯罪论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村社主要用于农田灌溉所用的电力变压器,该设备是多年都正常使用的设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对电力设备的解释,应属于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另,变压器油是电力变压器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人在无法盗取已采取防盗措施变压器的情况下,以破坏性手段盗取了内装的油料,致使该设备不能正常运转,从卷内证据反映,该设备三个社正在使用,已影响到了农田及时灌溉,该起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以犯罪论处。辩护人认为第一、二、三起犯罪事实,系李军主动供述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认为,只有第二起犯罪事实案发后没有报案,系被告人李军主动供述。其它犯罪事实在被告人被抓捕前,被盗电力变压器的村社都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非被告人主动供述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军指认销赃地点,确认收赃人,系立功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销赃本身系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后续行为,被告人的指认行为,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畴,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第二起同种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第四起犯罪事实系未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从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看,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村社集体使用的主要用于灌溉的电力变压器,致使电力变压器被损坏,严重影响了农田的正常灌溉,危害了公共安全,社会影响恶劣,应酌定从严惩处。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农村农业生产秩序,严厉打击破坏电力设备的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潇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
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黄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手提包一个,绳子两根,橡胶手套一双,压钳、扳手、钳子、梅花扳子、活扳子、宰子、斧头共八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晓 昌
审 判 员 杨 惠 玲
审 判 员 李 匀
二 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宏 睿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
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008)甘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曾用名李根喜,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住张掖市甘州区上秦镇安里闸村三社13号,农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8210255433。2008年6月14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寅秋,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潇龙,曾用名李小刚,男,汉族, 1981年4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住张掖市甘州区上秦镇安里闸村三社61号,农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8104135411。2008年6月14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08)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李潇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王寅秋、李潇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军伙同韩学斌(另案处理)窜至甘州区上秦镇庙儿闸村附近,采取用压钳剪线断电等手段将此处的一台80KVA电力变压器卸下,将变压器的铜芯盗走并销赃获利。该变压器价值5500元。
2、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军、李潇龙伙同韩学斌窜至312国道本区乌江镇谢家湾村路段西侧一麦场附近,盗取此处架设的一台电力变压器未果,采取拧螺帽等手段将该变压器油盗走。该变压器油价值1498元。
3、2008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军、李潇龙伙同韩学斌窜至本区三闸镇天桥村八社农田附近,采取压钳剪线断电等手段将此处的一台30KVA电力变压器卸下后整体盗走,后将变压器内铜芯取出销赃获利。该变压器价值3500元。
4、2008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军、李潇龙、韩学斌窜至本区三闸镇天桥村二社路边,用零壳杆将此处的一台50KVA电力变压器断电后欲盗窃时被群众发现而未得逞,该变压器价值4300元。
综上,自2008年5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军、李潇龙伙同韩学斌,经事先预谋、踩点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区上秦镇庙儿闸村、乌江镇谢家湾村、三闸镇天桥村盗窃电力变压器铜芯销赃获利,致使正在使用的电力变压器被损坏。经价格鉴证,被破坏的电力变压器总价值14798元,其中未遂一起,价值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李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发志、张金、任兵华、朱峰、张自芳、谢延红、刘凤兰、李自红、龙家平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检笔录、照片,作案工具,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李潇龙伙同他人,以贪财图利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电力变压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触犯刑法,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李军、李潇龙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之观点。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事先达成共同犯意,纠集一起,踩点预谋,后盗窃、销赃、分赃,被告人的行为紧密相连,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认为,部分电力变压器不是正在使用的,盗窃第二起变压器油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不以犯罪论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村社主要用于农田灌溉所用的电力变压器,该设备是多年都正常使用的设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对电力设备的解释,应属于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另,变压器油是电力变压器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人在无法盗取已采取防盗措施变压器的情况下,以破坏性手段盗取了内装的油料,致使该设备不能正常运转,从卷内证据反映,该设备三个社正在使用,已影响到了农田及时灌溉,该起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以犯罪论处。辩护人认为第一、二、三起犯罪事实,系李军主动供述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认为,只有第二起犯罪事实案发后没有报案,系被告人李军主动供述。其它犯罪事实在被告人被抓捕前,被盗电力变压器的村社都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非被告人主动供述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军指认销赃地点,确认收赃人,系立功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销赃本身系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后续行为,被告人的指认行为,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畴,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第二起同种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第四起犯罪事实系未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从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看,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村社集体使用的主要用于灌溉的电力变压器,致使电力变压器被损坏,严重影响了农田的正常灌溉,危害了公共安全,社会影响恶劣,应酌定从严惩处。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农村农业生产秩序,严厉打击破坏电力设备的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潇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
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黄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手提包一个,绳子两根,橡胶手套一双,压钳、扳手、钳子、梅花扳子、活扳子、宰子、斧头共八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晓 昌
审 判 员 杨 惠 玲
审 判 员 李 匀
二 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宏 睿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
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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