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割使用中的电缆一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吗?
2008-12-24 10:40:1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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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来源:《检察日报》
案情:被告人高立国于2006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伙同他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用拉闸后将电缆线铰断的手段,窃得四铜芯电缆线约150米。被盗电缆线是某汽车修理厂私自搭接的线路,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320元。2006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高又采用同样手段窃得四铜芯电缆线160米。被盗电缆线是某公司自行架设的线路,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40元。
分歧意见:对于高立国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立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立国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分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盗窃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财物的行为。正确把握两罪的界限,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盗窃罪属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对此,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电力设备的破坏,破坏手段多样,如砸坏、剪断、盗窃,这些行为有可能引起不特定人员伤亡或重大公共财物遭受损失,也即危害了公共安全,只要具备了这种危险性的存在而不要求实际上的后果发生,就构成此罪。该罪并不关注行为人采取的手段是秘密的,还是公开的,也没有要求犯罪数额标准。该罪侵害的对象是刑法所规定的特定对象,即电力设备。而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财物,一般情况对于犯罪数额是有要求的。该罪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金钱。
由此可以看出,区别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侵犯了社会的公共安全。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足以危害社会的公共安全的标准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所以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须结合其行为的对象、手段、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加以全面分析把握。在实践中,盗窃使用中的电缆一般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而本案中,行为人第一次盗割的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系城市郊区道路旁的一家汽车修理铺为了本店铺的低压电器和照明用电,不正当从国家电网“搭接”的一条非正规电缆,这条电力线路的唯一受益人就是这家店铺,行为人拉闸后盗割这段电力线路,也只能造成这一家店铺断电。所以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这次盗割行为,并不足以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而行为人第二次盗割的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系某公司出于低压电器及照明用电的需要,自行架设的电力线路,行为人拉闸后盗割这段电力线路,也只会对该公司的部分区域的正常用电产生影响。因此,也不足以对社会的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综上,高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而非破坏电力设备罪。 (张剑)
案情:被告人高立国于2006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伙同他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用拉闸后将电缆线铰断的手段,窃得四铜芯电缆线约150米。被盗电缆线是某汽车修理厂私自搭接的线路,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320元。2006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高又采用同样手段窃得四铜芯电缆线160米。被盗电缆线是某公司自行架设的线路,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40元。
分歧意见:对于高立国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立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立国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分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盗窃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财物的行为。正确把握两罪的界限,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盗窃罪属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对此,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电力设备的破坏,破坏手段多样,如砸坏、剪断、盗窃,这些行为有可能引起不特定人员伤亡或重大公共财物遭受损失,也即危害了公共安全,只要具备了这种危险性的存在而不要求实际上的后果发生,就构成此罪。该罪并不关注行为人采取的手段是秘密的,还是公开的,也没有要求犯罪数额标准。该罪侵害的对象是刑法所规定的特定对象,即电力设备。而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财物,一般情况对于犯罪数额是有要求的。该罪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金钱。
由此可以看出,区别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侵犯了社会的公共安全。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足以危害社会的公共安全的标准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所以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须结合其行为的对象、手段、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加以全面分析把握。在实践中,盗窃使用中的电缆一般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而本案中,行为人第一次盗割的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系城市郊区道路旁的一家汽车修理铺为了本店铺的低压电器和照明用电,不正当从国家电网“搭接”的一条非正规电缆,这条电力线路的唯一受益人就是这家店铺,行为人拉闸后盗割这段电力线路,也只能造成这一家店铺断电。所以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这次盗割行为,并不足以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而行为人第二次盗割的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系某公司出于低压电器及照明用电的需要,自行架设的电力线路,行为人拉闸后盗割这段电力线路,也只会对该公司的部分区域的正常用电产生影响。因此,也不足以对社会的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综上,高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而非破坏电力设备罪。 (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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