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下垂钓致残,谁之过?――对随州一起高压线下钓鱼的典型案例剖析
2007-02-09 10:15:4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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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作者:祁 崎 匡志鸿
本网讯 2007年1月中旬,湖北省随州供电公司收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民事案件审理实行二审终审制,这就意味着随州供电公司打赢了一场高压线下垂钓触电诉讼的官司,而随州曾都区唐县镇居民张强却尝到了高压线下垂钓酿下的苦果。
案件要追溯到2004年8月6日,唐县镇居民张强与同伴凡某等人一起到该镇新桥村王家大堰钓鱼。王家大堰被一条沙土路分开,110千伏韩唐线从上方穿过。张强没有带鱼竿,在堰边观看同伴钓鱼。到中午约12时左右,张强走到一位同伴身边,说:“我来钓一会”。谁会知道“这一会”却让张强付出了伤痛一生的代价。
不久,鱼儿上钩,张强在向上提竿过程中,鱼竿突然爆炸,将张强击倒在地被电烧伤,同伴将其急送至唐县镇卫生院抢救。后又转入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3天。由于烧伤面积过大,于2004年11月2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7医院治疗46天,其经济损失共计20余万元。
2005年3月22日,张强经随州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左手电烧伤疤痕挛缩、畸形僵硬、左手功能完全丧失,其损伤属五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0个月。张强受伤4个月后,其女张秋洁出生。
取证庭审一波三折
2005年6月,张强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认为,贯穿事发地点架设的韩唐线属1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周围未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也没有任何形式的警示标志;事发位置高压线对地距离不合标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随州供电公司赔偿其人身伤害经济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1万余元。
随州供电公司辩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属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而35至110千伏电压等级的导线边线延伸距离10米范围内为保护区;事发地电力线路高6.37米,符合《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96条110千伏高压线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为6米的规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原告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是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也直接造成了伤害自身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审理过程远没有制度规定的简单。按照《民法通则》规定,高压线下致人损害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供电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从杆塔对地距离的测量到现场各类资料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因此,前前后后取证,反反复复庭审,整个过程异常艰难。
2006年6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承担案件受理费。据随州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鸿斌律师介绍,法官们在查阅以往线下钓鱼的案例时,有法院判决供电公司胜诉的,也有判决受害者本人胜诉的。因此法院法官对此案的判决意见不一,阵线泾渭分明。为维护法律的公正性,曾都区法院审判委员会也曾专门进行过两次深入的探讨。
公路之争与无过错原则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法院。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混淆了事发位置地面与路面的区别,应按照《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02条110千伏高压线导线与路面最小距离为7米的规定作为评判标准。同时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原则。
供电公司在查阅了《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02条后指出,该规程规定“110千伏高压线与路面的最小距离”已明确了具体指向――公路路面。根据国家公路工程技术规程规定:国家公路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等四个等级,国家四级公路为最低等级公路,其路基最小宽度为4.5米。随州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在2006年8月邀请公证人员到事发地现场测得路基宽度仅为1.9米,远未达到国家最低公路等级宽度标准。
因此,在适用高压线对地距离的评判标准上,应采用《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96条110千伏高压线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为6米。
无过错原则源自《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该条同时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民法通则》该条规定中的“故意”分为三种情形,即自杀自伤、犯罪、<
本网讯 2007年1月中旬,湖北省随州供电公司收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民事案件审理实行二审终审制,这就意味着随州供电公司打赢了一场高压线下垂钓触电诉讼的官司,而随州曾都区唐县镇居民张强却尝到了高压线下垂钓酿下的苦果。
案件要追溯到2004年8月6日,唐县镇居民张强与同伴凡某等人一起到该镇新桥村王家大堰钓鱼。王家大堰被一条沙土路分开,110千伏韩唐线从上方穿过。张强没有带鱼竿,在堰边观看同伴钓鱼。到中午约12时左右,张强走到一位同伴身边,说:“我来钓一会”。谁会知道“这一会”却让张强付出了伤痛一生的代价。
不久,鱼儿上钩,张强在向上提竿过程中,鱼竿突然爆炸,将张强击倒在地被电烧伤,同伴将其急送至唐县镇卫生院抢救。后又转入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3天。由于烧伤面积过大,于2004年11月2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7医院治疗46天,其经济损失共计20余万元。
2005年3月22日,张强经随州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左手电烧伤疤痕挛缩、畸形僵硬、左手功能完全丧失,其损伤属五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0个月。张强受伤4个月后,其女张秋洁出生。
取证庭审一波三折
2005年6月,张强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认为,贯穿事发地点架设的韩唐线属1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周围未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也没有任何形式的警示标志;事发位置高压线对地距离不合标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随州供电公司赔偿其人身伤害经济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1万余元。
随州供电公司辩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属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而35至110千伏电压等级的导线边线延伸距离10米范围内为保护区;事发地电力线路高6.37米,符合《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96条110千伏高压线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为6米的规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原告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是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也直接造成了伤害自身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审理过程远没有制度规定的简单。按照《民法通则》规定,高压线下致人损害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供电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从杆塔对地距离的测量到现场各类资料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因此,前前后后取证,反反复复庭审,整个过程异常艰难。
2006年6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承担案件受理费。据随州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鸿斌律师介绍,法官们在查阅以往线下钓鱼的案例时,有法院判决供电公司胜诉的,也有判决受害者本人胜诉的。因此法院法官对此案的判决意见不一,阵线泾渭分明。为维护法律的公正性,曾都区法院审判委员会也曾专门进行过两次深入的探讨。
公路之争与无过错原则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法院。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混淆了事发位置地面与路面的区别,应按照《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02条110千伏高压线导线与路面最小距离为7米的规定作为评判标准。同时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原则。
供电公司在查阅了《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02条后指出,该规程规定“110千伏高压线与路面的最小距离”已明确了具体指向――公路路面。根据国家公路工程技术规程规定:国家公路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等四个等级,国家四级公路为最低等级公路,其路基最小宽度为4.5米。随州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在2006年8月邀请公证人员到事发地现场测得路基宽度仅为1.9米,远未达到国家最低公路等级宽度标准。
因此,在适用高压线对地距离的评判标准上,应采用《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96条110千伏高压线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为6米。
无过错原则源自《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该条同时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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