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营业所无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2008-03-31 13:46:12 来源:国家电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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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记者:杨波
案情简介两会代表委员说电力专题
2006年1月11日,某县工商局以县供电局不按规定办理所属供电营业所的工商登记为由,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县供电局实施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891034.69元。访问
2006年2月5日,县供电局向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6年3月27日,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县工商局处罚决定。资料频道提供电力行业最新统计资料
2006年4月,县供电局以处罚决定认定其系企业法人,供电所系供电局设立的分支机构与事实不符,且实施处罚依据错误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讼请撤销县工商局22号处罚决定或确认无效。
中院判决及高院裁定结果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县供电局属某省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了供电营业许可证,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其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经营。供电所作为县供电局的内部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和《电力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供电所依法不可能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不具有办理《营业执照》的前提条件。县工商局认定县供电局为企业法人,供电所为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客观事实不符。县工商局对县供电局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罚决定内容之一是“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也与法律的规定明显不符。故判决:撤销县工商局作出的22号处罚决定;诉讼费18213元,由县工商局负担。
一审判决后,县工商局不服,向某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供电所对某县某镇等6个乡镇从事了供电经营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在重审过程中,县工商局于2007年6月7日作出了撤销对县供电局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工商局主动撤销作出的处罚决定,县供电局也自愿撤回起诉。
法律分析
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能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这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行政处罚最重要的原则。本案中某县供电局属某省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属于企业法人,其依法取得了供电许可证,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因此其经营活动不属无证经营。《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企业法人登记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针对企业法人关于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而某县供电局并不属于企业法人,故不属于这些规定的处罚对象。某县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对县供电局实施行政处罚,违背了处罚法定原则,又犯了适用法律的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某县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撤销某县工商局作出的22号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二审法院裁定关于某供电所对某县某镇等6个乡镇从事了供电经营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笔者认为也并无不当。因某供电所收取电费、维护供电线路、供电设施等活动,仅属某县供电局经营管理活动的组成部分,换句话说是该供电局经营管理活动的延伸,而非供电所的经营行为。
案情简介两会代表委员说电力专题
2006年1月11日,某县工商局以县供电局不按规定办理所属供电营业所的工商登记为由,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县供电局实施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891034.69元。访问
2006年2月5日,县供电局向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6年3月27日,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县工商局处罚决定。资料频道提供电力行业最新统计资料
2006年4月,县供电局以处罚决定认定其系企业法人,供电所系供电局设立的分支机构与事实不符,且实施处罚依据错误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讼请撤销县工商局22号处罚决定或确认无效。
中院判决及高院裁定结果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县供电局属某省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了供电营业许可证,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其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经营。供电所作为县供电局的内部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和《电力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供电所依法不可能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不具有办理《营业执照》的前提条件。县工商局认定县供电局为企业法人,供电所为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客观事实不符。县工商局对县供电局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罚决定内容之一是“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也与法律的规定明显不符。故判决:撤销县工商局作出的22号处罚决定;诉讼费18213元,由县工商局负担。
一审判决后,县工商局不服,向某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供电所对某县某镇等6个乡镇从事了供电经营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在重审过程中,县工商局于2007年6月7日作出了撤销对县供电局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工商局主动撤销作出的处罚决定,县供电局也自愿撤回起诉。
法律分析
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能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这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行政处罚最重要的原则。本案中某县供电局属某省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属于企业法人,其依法取得了供电许可证,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因此其经营活动不属无证经营。《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企业法人登记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针对企业法人关于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而某县供电局并不属于企业法人,故不属于这些规定的处罚对象。某县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对县供电局实施行政处罚,违背了处罚法定原则,又犯了适用法律的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某县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撤销某县工商局作出的22号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二审法院裁定关于某供电所对某县某镇等6个乡镇从事了供电经营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笔者认为也并无不当。因某供电所收取电费、维护供电线路、供电设施等活动,仅属某县供电局经营管理活动的组成部分,换句话说是该供电局经营管理活动的延伸,而非供电所的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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