垂钓者触高压线身亡责任谁负?
2006-10-11 14:04:4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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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作者:张辉 张宝华
[案情] 2005年夏天,葛某与好友一起到水库钓鱼。葛某在更换钓鱼位置时,不慎将长约4.5m的碳素鱼杆触及头部上方的10KV高压线,当即触电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葛某家属遂以某村委会和某供电公司作为变电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葛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5万余元。
法院开庭审理查明,白云水库边的变电房系被告某村委会于1986年出资建设,输入的10KV高压线路亦由该村委会投资购买,主要用于本村村民农田灌溉和日常照明。上述供电设施由被告某供电公司所属的乡镇供电所负责施工架设,架设时高压线距地面的高度不足4.5m,高压线下的路面系水库大坝,平时人员流动较小,属于交通不便地区。事发时,变电房上无“禁止攀登,高压危险”警示字样。
庭审过程中,被告某村委会称变电房钥匙由乡镇供电所掌管,乡镇供电所对涉案供电设施行使管理维护权,但并未提供其与被告某供电公司之间有委托代管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分析] 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应当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责任。首先,被告某供电公司并非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其与被告某村委会之间亦无委托代管协议,对涉案线路无管理之责,原告以被告某供电公司系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为由要求其担责的理由不足;但被告某供电公司所属的乡镇供电所系涉案电力设施的架设安装人:由于该高压线的架设高度不足4.5m,不符合《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内部技术规程,乡镇供电所的违规架设行为为后来耿某发生触电身亡事故埋下隐患,该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某供电公司应对乡镇供电所的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某村委会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管理人,未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标志,也未设置明显的危险警示标示,且不能证明葛某之死亡系其故意造成的,故被告某村委会的不作为行为系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最后,受害人葛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垂钓时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在更换钓鱼位置时将手持的钓鱼杆触及高压线而身亡,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实行过失相抵原则,即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情况,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某村委会、某供电公司和受害人葛某分别担责 50%、20%、30%,判决被告某村委会、某供电公司赔偿死者近亲属各项损失17万余元。
[案情] 2005年夏天,葛某与好友一起到水库钓鱼。葛某在更换钓鱼位置时,不慎将长约4.5m的碳素鱼杆触及头部上方的10KV高压线,当即触电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葛某家属遂以某村委会和某供电公司作为变电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葛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5万余元。
法院开庭审理查明,白云水库边的变电房系被告某村委会于1986年出资建设,输入的10KV高压线路亦由该村委会投资购买,主要用于本村村民农田灌溉和日常照明。上述供电设施由被告某供电公司所属的乡镇供电所负责施工架设,架设时高压线距地面的高度不足4.5m,高压线下的路面系水库大坝,平时人员流动较小,属于交通不便地区。事发时,变电房上无“禁止攀登,高压危险”警示字样。
庭审过程中,被告某村委会称变电房钥匙由乡镇供电所掌管,乡镇供电所对涉案供电设施行使管理维护权,但并未提供其与被告某供电公司之间有委托代管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分析] 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应当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责任。首先,被告某供电公司并非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其与被告某村委会之间亦无委托代管协议,对涉案线路无管理之责,原告以被告某供电公司系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为由要求其担责的理由不足;但被告某供电公司所属的乡镇供电所系涉案电力设施的架设安装人:由于该高压线的架设高度不足4.5m,不符合《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内部技术规程,乡镇供电所的违规架设行为为后来耿某发生触电身亡事故埋下隐患,该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某供电公司应对乡镇供电所的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某村委会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管理人,未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标志,也未设置明显的危险警示标示,且不能证明葛某之死亡系其故意造成的,故被告某村委会的不作为行为系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最后,受害人葛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垂钓时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在更换钓鱼位置时将手持的钓鱼杆触及高压线而身亡,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实行过失相抵原则,即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情况,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某村委会、某供电公司和受害人葛某分别担责 50%、20%、30%,判决被告某村委会、某供电公司赔偿死者近亲属各项损失17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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