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原告的举证责任
2006-12-19 10:15:0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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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杨建国
高压电作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范畴,高压电致人损害作业人承担无过错责任。那么是否意味着原告无须承担任何举证责任?答案是否定的。本文通过下面的案例来说明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案情:2002年3月16日下午5时许,原告之夫王某到邻村张某家借钢筋,所借钢筋为直径22毫米长9米的螺纹钢,放置于张某的北屋屋顶上,北屋东头有被告供电公司的10千伏高压线南北向穿过,西边裸铝导线距屋顶垂直高度2.85米,水平距离北端为0,南端为12厘米。王某、张某二人将钢筋抬起,东西向平行站立在屋顶北沿欲将钢筋扔向屋后地面,张某站在西边,王某站在东边,张某将钢筋扔向地面的瞬间,看到王某仰面倒在屋顶上,头朝西北方向,张某后邻张某某闻听呼救声,也来到现场,此时见到王某尚有呼吸,迅速送往乡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3月8日,市公安局法医对尸体进行了检验,3月28日出具报告书,分析意见为:1、王某尸表、解剖及病理检验均未检出损伤,可以排除外伤致死。2、王某十指指甲紫绀,心脏质软,心腔内大量积血,呈暗红色流动状,肺脏水肿,符合电击死亡的尸体征象。根据尸体检验、现场勘察及调查情况,王某死亡现场,客观上有可能触电的条件,死亡过程非常迅速,符合电击死亡过程,尸体征象符合电击死亡征象,综述认为,王某系电击死亡的可能性大,未出现电流损伤可能与通电时间短促有关。原告依次为据,于同年5月13日诉之法院。诉讼中,被告对市公安局分析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市中级法院进行鉴定,市中院会同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法院法医专家、痕检专家共同进行会鉴,于9月11日做出鉴定书,结论:认为王某因高压电击死亡依据不足,系心源性猝死。原告于2003年10月27日撤诉。2005年9月,原告委托北京某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进行书证审查,得出审查意见为:根据现有书证完全否定电击死亡尚需有充分理由。原告据此再次诉之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86105.74元。
判决: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的死因,若王某系电击死亡,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市公安局分析意见并未明确断定王某就是电击死亡,而市中级法院的鉴定结论明确确定了王某的死因系心源性猝死,北京某物证鉴定中心的审查意见系书证审查,并非鉴定结论,即未确定王某就是电击死亡,也未提出充分理由否定市中级法院的鉴定书,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其认为王某系电击死亡仅根据自己的分析推测。市中级法院的鉴定书效力高于其它证据的效力,结论明确,王某系心源性猝死,因此,原告主张王某是电击死亡的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未上诉。
评论:本案判决确认了原告在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非举证责任倒置,不意味原告没有任何举证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高压电致人损害的,作业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高压电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构成中,仍应具备以下三项要件:(1)加害人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压电(1000伏及其以上)合法作业。(2)有人身损害的后果。(3)损害后果是由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致,也就是具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因此,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原告欲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应举证证明(1)造成损害的地点,电力设备、线路的电压等级和产权归属,从而确定从事高压电作业行为的加害人;(2)损害的事实,包括造成人身损伤的程度和损失数额大小。(3)人身损害是由于高压电造成的,可由医院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证明。
(作者:杨建国,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
高压电作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范畴,高压电致人损害作业人承担无过错责任。那么是否意味着原告无须承担任何举证责任?答案是否定的。本文通过下面的案例来说明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案情:2002年3月16日下午5时许,原告之夫王某到邻村张某家借钢筋,所借钢筋为直径22毫米长9米的螺纹钢,放置于张某的北屋屋顶上,北屋东头有被告供电公司的10千伏高压线南北向穿过,西边裸铝导线距屋顶垂直高度2.85米,水平距离北端为0,南端为12厘米。王某、张某二人将钢筋抬起,东西向平行站立在屋顶北沿欲将钢筋扔向屋后地面,张某站在西边,王某站在东边,张某将钢筋扔向地面的瞬间,看到王某仰面倒在屋顶上,头朝西北方向,张某后邻张某某闻听呼救声,也来到现场,此时见到王某尚有呼吸,迅速送往乡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3月8日,市公安局法医对尸体进行了检验,3月28日出具报告书,分析意见为:1、王某尸表、解剖及病理检验均未检出损伤,可以排除外伤致死。2、王某十指指甲紫绀,心脏质软,心腔内大量积血,呈暗红色流动状,肺脏水肿,符合电击死亡的尸体征象。根据尸体检验、现场勘察及调查情况,王某死亡现场,客观上有可能触电的条件,死亡过程非常迅速,符合电击死亡过程,尸体征象符合电击死亡征象,综述认为,王某系电击死亡的可能性大,未出现电流损伤可能与通电时间短促有关。原告依次为据,于同年5月13日诉之法院。诉讼中,被告对市公安局分析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市中级法院进行鉴定,市中院会同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法院法医专家、痕检专家共同进行会鉴,于9月11日做出鉴定书,结论:认为王某因高压电击死亡依据不足,系心源性猝死。原告于2003年10月27日撤诉。2005年9月,原告委托北京某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进行书证审查,得出审查意见为:根据现有书证完全否定电击死亡尚需有充分理由。原告据此再次诉之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86105.74元。
判决: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的死因,若王某系电击死亡,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市公安局分析意见并未明确断定王某就是电击死亡,而市中级法院的鉴定结论明确确定了王某的死因系心源性猝死,北京某物证鉴定中心的审查意见系书证审查,并非鉴定结论,即未确定王某就是电击死亡,也未提出充分理由否定市中级法院的鉴定书,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其认为王某系电击死亡仅根据自己的分析推测。市中级法院的鉴定书效力高于其它证据的效力,结论明确,王某系心源性猝死,因此,原告主张王某是电击死亡的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未上诉。
评论:本案判决确认了原告在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非举证责任倒置,不意味原告没有任何举证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高压电致人损害的,作业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高压电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构成中,仍应具备以下三项要件:(1)加害人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压电(1000伏及其以上)合法作业。(2)有人身损害的后果。(3)损害后果是由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致,也就是具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因此,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原告欲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应举证证明(1)造成损害的地点,电力设备、线路的电压等级和产权归属,从而确定从事高压电作业行为的加害人;(2)损害的事实,包括造成人身损伤的程度和损失数额大小。(3)人身损害是由于高压电造成的,可由医院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证明。
(作者:杨建国,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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